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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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96號、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傳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同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財產上利益,竟以詐術取得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 黃益燊龔書玄 、黃 承鈞葉叡 諭、 連俊逸劉尊文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達成和解(見卷附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 江源宏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且以電話表示放棄求償,見卷附本院104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396號、
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起訴書附表:
1、被告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益燊新臺幣(下同)457,080元。
2、被告願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龔書玄380,900元。
3、被告願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承鈞 20萬元。
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葉叡諭 188,765元,給付方式: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125,843元,餘額62,922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2,922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連俊逸178,630元,給付方式: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123,630元,餘額55,000元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尊文245,765元,給付方式: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165,765元,餘額8萬元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9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9號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王傳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戶政
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昌明知無資力繳納其於星城on-line遊戲網站上所購買遊戲幣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詐欺犯行:
(一)於102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城店,向店員黃益燊佯稱:伊係從事網路遊戲點數之買賣工作,需以店內FAMIPORT多功能購票繳費系統(下稱FAMIPORT系統)購買遊戲點數,惟因需上午6點才能提款,故無法立即繳納FAMIPORT系統所列印之繳款單,若黃益燊願為其先刷繳費單,使其先取得遊戲點數,將給予黃益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云云 ,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影本以取信黃益燊,並保證必於當日上午繳清所有款項,致黃益燊陷於錯誤,同意先刷該等未實際繳付、金額共計45萬7,080元之繳款憑單條碼,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帳單繳清之不法利益。
(二)於102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安忠門市,向店員龔書玄佯稱:伊係從事網路遊戲點數之買賣工作,急需以該店內之I-BON系統購買遊戲點數,惟因其所持有之銀行提款卡需至上午6時才能提款,故無法立即繳付I-BON系統所列印之繳費單,若龔書玄為其先刷繳費單,使其先取得遊戲點數,將給予1萬元之報酬云云,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書立切結書,以取信龔書玄,致龔書玄陷於錯誤,同意先刷該等未實際繳付、金額共計38萬900元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遊戲點數之繳款憑單條碼,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
(三)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向店員黃承鈞佯稱:伊係從事網路遊戲點數之買賣工作,急需以該店內之I-BON系統購買遊戲點數,惟因身上沒有帶現金,故無法立即繳付I-BON系統所列印之繳費單,若黃承鈞為其先刷繳費單,使其先取得遊戲點數,將給予1萬元之報酬,領完錢即將款項繳清云云,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以取信黃承鈞,致黃承鈞陷於錯誤,同意先刷該等未實際繳付、金額共計20萬之藍新公司遊戲點數之繳款憑單條碼,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
(四)於民國103年4月3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向店員葉叡諭佯稱:e-tag系統異常,需要測試life-Et機器系統云云, 葉叡瑜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代收帳款系統,致繳納王傳昌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所購買共計18萬8,765元之遊戲幣貨款,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
(五)於民國103年5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至同日4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金門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石門市,向店員連俊逸佯稱:伊係I-BON系統維修人員,須配合測試機器云云,連俊逸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操作I-BON機器,致繳納王傳昌共計新臺幣17萬8,630元之帳單,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
(六)於103年8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撥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店員劉尊文佯稱:伊係統一超商之 蕭姓區 經理,店內I-BON機遭客訴,請劉尊文協助查看云云,劉尊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I-BON機列印服務繳費單,並掃描條碼繳款列印收據共15筆,致繳納王傳昌向藍新公司購買共計22萬5,675元之遊戲點數,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
(七)於103年9月13日19時47分許,撥打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店員江源宏佯稱:伊係首阜盤點人員要測試門市人員,對店內I-BON機操作的熟悉度,以作為門市AB級店的評比,云云,江源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I-BON機,致繳納王傳昌向金果公司購買共計40,180元之遊戲幣款項,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嗣因黃益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燊、龔書玄、葉叡諭、劉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黃承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連俊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江源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黃益燊、龔書玄、黃│全部犯罪事實。│││承鈞、連俊逸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葉叡諭、劉尊文、江源宏││││於警詢之指述。││├──┼────────────┼───────────┤│2│1、告訴人黃益燊所提供之│被告獲取上開帳單繳清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不法利益之事實。│││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單5││││張。││││2、告訴人龔書玄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20張、 安康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3、告訴人黃承鈞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公司││││life-ET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共10紙。││││4、告訴人葉叡諭所提││││供之life-ET明細表1紙││││、藍新公司代收帳款流││││向資料1份、證人 陳基福 ││││提供之遊戲幣交易資料││││、交易帳戶資料。││││5、告訴人連俊逸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6、告訴人劉尊文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何進榕 提供之││││藍新公司客服hold款通││││知電子郵件1紙。││││7、告訴人江源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金果公司103年4月18日函文│被告為星城online網路遊│││、網銀國際星城online客戶│戲帳號「星星的家鄉」、│││留存資料及會員申請資料│「豹哥抓豹」、「冷氣夠││││涼」之使用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前開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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