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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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46號原告 季湘庭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原告 李明杰 被告 高華朱
許憲泉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華朱應給付原告季湘庭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憲泉應給付原告李明杰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華朱、許憲泉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季湘庭、李明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憲泉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李明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高華朱與原告季湘庭為鄰居,分別住在臺北市○○區○
○街○○號7樓及45號7樓,前曾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高華朱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季湘庭單獨1人在電梯內,即藉口原告季湘庭故意關電梯不讓被告高華朱進入為由,夥同友人即被告許憲泉毆打原告季湘庭,致原告季湘庭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0公分×0.1公分)、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原告李明杰係原告季湘庭之男友,在原告季湘庭住處內聽聞屋外有爭吵聲音,開門查見上情,欲阻擋護衛原告季湘庭時,亦遭被告許憲泉及高華朱毆打,致原告李明杰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瘀腫、前胸多處挫傷、右後上背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右手挫傷(約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原告季湘庭僅為一介弱女子,僅因關電梯細故,即遭被告許憲泉、高華朱攻擊,身心鉅創,若非原告李明杰挺身相救,恐是致死之傷,無法苟活至今,且每日晨昏天氣變化,更是頭痛欲裂,非服用止痛藥,無法止住疼痛,心裡陰影亦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案發時原告李明杰 於華視 從事中央空調維護工作,月薪42,440元,但因傷及眼部而1週停工無法工作,損失10,610元(42,440÷4=10,610)。原告李明杰亦因遭被告許憲泉、高華朱自室外攻擊至屋內,造成原告李明杰嚴重傷害,感到精神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0,61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10,610元(10,610+300,000=310,610)。
㈡被告許憲泉雖否認有傷害原告季湘庭之行為,然其在刑事案
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有傷害原告季湘庭之事實,此部分刑事判決漏未斟酌,應有調取錄音光碟查明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季湘庭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杰3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憲泉則以:㈠原告李明杰與被告許憲泉在刑事案件中已坦承雙方互毆,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可參。是不論被告許憲泉對於原告李明杰之傷害係出於自衛而造成傷害,其傷害程度亦屬輕微。又被告許憲泉及高華朱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原告李明杰、季湘庭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訴易字第81號判決在案,法院已審酌被告許憲泉、高華朱發生爭執之過程為原季湘庭在電梯中按每一樓層停靠,係在被告高華朱、許憲泉兩人進入電梯之前,並非針對被告兩人,而被告許憲泉上樓與原告季湘庭爭吵,被告高華朱又加入爭端,原告李明杰為護衛原告季湘庭而與被告許憲泉扭打,但被告許憲泉將原告李明杰制伏在地,本欲與被告高華朱離去之時,竟遭原告李明杰持刀揮砍,被告許憲泉因而受傷,被告高華朱更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得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元與170,000元。可見原告李明杰對於被告許憲泉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季湘庭主張其遭被告許憲泉傷害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認定被告許憲泉傷害原告季湘庭部分無罪確定,是被告許憲泉既無傷害原告季湘庭之行為,自無與被告高華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季湘庭請求被告許憲泉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華朱則以:㈠伊與原告季湘庭為鄰居,之前伊沒有拿走垃圾,就一直被罵
「死大陸妹」。嗣過幾天晚上回去,原告季湘庭就不讓伊上電梯,伊只好從樓梯上去,當時被告許憲泉就問原告季湘庭為何如此,雙方罵來罵去,原告季湘庭一直罵伊,還打伊,伊沒有辦法回手。原告李明杰甚至拿菜刀出來亂砍人,伊手指因此被砍斷,伊確實沒有毆打傷害原告季湘庭與李明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季湘庭與被告高華朱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號6樓及45號7樓,先前曾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1年10月5日上午2時許,被告高華朱由友人即被告許憲泉陪同返家並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原告季湘庭正好在電梯內,惟其並未讓被告高華朱及被告許憲泉進入電梯,反而立刻將電梯門關上,被告許憲泉見狀係及走樓梯至3樓電梯口,並進入電梯內與原告季湘庭理論,待電梯抵達7樓後,被告許憲泉與原告季湘庭走出電梯,繼續在原告季湘庭住處外面吵架,隨後被告高華朱亦爬上樓梯抵達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⒉原告季湘庭當時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左上肢、左手多
處挫傷瘀腫、腹部挫傷約7.0×0.1公分等傷害;原告李明杰則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瘀腫、前胸、右後上背、左上肢多處挫傷、右手挫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⒊原告季湘庭、原告李明杰、被告許憲泉、被告高華朱因本件
傷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3043、245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被告許憲泉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高華朱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季湘庭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李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季湘庭被訴傷害被告許憲泉部分無罪;被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原告季湘庭部分無罪。嗣原告李明杰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⒋被告許憲泉、高華朱就本件已對原告季湘庭、李明杰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81號判決原告李明杰應給付被告高華朱193,961元,原告李明杰應給付被告許憲泉2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共同毆打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高華朱、許憲泉是否有傷害原告季湘庭、李明杰之行為?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杰工作損失10,61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10,61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季湘庭3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高華朱、許憲泉是否有傷害原告季湘庭、李明杰之行為
?⒈原告李明杰主張其遭被告許憲泉毆打成傷部分,業經原告李
明杰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被告許憲泉自認兩造當時係互毆等語,則原告李明杰主張被告許憲泉對其毆打傷害,涉有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⒉原告李明杰主張其遭被告高華朱毆打傷害乙節,雖據原告李
明杰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高華朱否認有毆打傷害原告李明杰之行為,且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承認有毆打傷害原告李明杰之行為。而原告李明杰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證明被告高華朱有毆打傷害原告李明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高華朱毆打傷害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季湘庭主張其遭被告高華朱毆打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季
湘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高華朱雖否認毆打傷害原告季湘庭之事實,然原告季湘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電梯抵達7樓後高華朱出現,高華朱用手拉伊頭髮,打伊的臉,用手打伊,也有用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31頁)。另被告許憲泉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到7樓後高華朱、季湘庭有對罵、推擠,兩人躺在地上扭打,互相拉頭髮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35頁、第136頁反面)。再者,該案證人即原告季湘庭之女兒 王郁婷 復證稱:那天伊聽到外面很吵,打開門就看到季湘庭、高華朱在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51頁反面)。又本院依原告季湘庭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10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錄影光碟,被告高華朱確實於偵查坦承其有還手毆打原告季湘庭,此有勘驗筆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足證被告高華朱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季湘庭發生衝突進而拉扯互毆之行為甚明。故原告季湘庭主張其遭被告高華朱毆打成傷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原告季湘庭主張其遭被告許憲泉毆打傷害等情,雖據原告
季湘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被告許憲泉否認有毆打傷害原告季湘庭之行為。而原告季湘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許憲泉在電梯內對伊大聲講話,並先用手打伊的臉,電梯到了7樓開門後,高華朱出現也一直動手打伊,用手拉伊的頭髮並打伊的臉,許憲泉是手握拳頭往伊的太陽穴打,伊有喊救命,叫伊的女兒開門,李明杰出來看到伊被打,有先口頭制止,後來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制止,之後李明杰有不小心砍到高華朱的手,砍完後刀被許憲泉搶走,許憲泉反砍伊兩刀,手部一刀,肚子也有一刀,後來伊的女兒說報警了,許憲泉本來還要拿刀子砍伊的小孩,伊去阻擋,造成伊的臉部也有被砍到,左手去阻擋也有受傷,現在還有刀疤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31頁正反面)。然原告李明杰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卻陳稱:伊聽見7樓有吵鬧聲,開門後看見許憲泉一直罵季湘庭,後來許憲泉出手毆打伊,一直打到季湘庭7樓住處的客廳內,伊就叫季湘庭的小孩報警,伊被許憲泉打倒在地上後,許憲泉又衝出去打季湘庭,伊就衝去廚房拿菜刀制止許憲泉、高華朱毆打季湘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第17頁反面)。則依原告季湘庭所述,被告許憲泉係從進入電梯至抵達7樓後,均持續毆打原告季湘庭,但依原告李明杰所述,被告許憲泉係先與原告季湘庭有口角衝突,然後毆打原告李明杰,之後才出現傷害原告季湘庭之舉動,互核兩人陳述已有出入,原告季湘庭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依原告季湘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
7.0×0.1公分)、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並未有刀傷之相關記載,此有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原告季湘庭所稱遭刀砍傷等語不符。另證人王郁婷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那天伊聽到外面很吵,開門看到季湘庭、高華朱在打,然後李明杰跟許憲泉在打,之後看到李明杰被打倒在客廳,許憲泉就去外面,因為伊在屋內,所以不知道許憲泉在屋外作何事,就伊看到的情況,沒有看到許憲泉打季湘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是比對前揭證人陳述可知當時應係被告高華朱與原告季湘庭互毆,原告李明杰與被告許憲泉互毆,尚難認定被告被告許憲泉有傷害原告季湘庭之行為。又本院依原告季湘庭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10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錄影光碟,被告許憲泉於偵查中係稱「阿我沒有回手,她也不打我」,並未承認有毆打傷害原告季湘庭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況有關被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原告季湘庭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益證被告許憲泉應無毆打傷害原告季湘庭之行為。故原告季湘庭主張其遭被告許憲泉毆打傷害等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杰工作損失10,61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10,61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季湘庭3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明杰主張其遭被告許憲泉毆打傷害之事實,及原告季湘庭主張其遭被告高華朱毆打傷害之事實,既為可採,而被告許憲泉、高華朱毆打傷害原告李明杰、季湘庭之行為,亦與原告李明杰、季湘庭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李明杰、季湘庭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憲泉、高華朱賠償,即非無據。
⒉原告李明杰固主張其當時於華視從事中央空調維護工作,月
薪42,440元,但因傷及眼部而1週停工無法工作,損失10,610元(42,440÷4=10,610)等語,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依原告李明杰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因此傷害須停工休養之情形,原告李明杰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因傷需停工1週無法工作之證據。故原告李明杰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需停工1週,請求被告許憲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610元,尚非有據。
⒊原告季湘庭主張其為一介弱女子,僅因關電梯細故,即遭被
告高華朱攻擊,身心鉅創,若非原告李明杰挺身相救,恐是致死之傷,無法苟活至今,且每日晨昏天氣變化,更是頭痛欲裂,非服用止痛藥,無法止住疼痛,心裡陰影亦難以撫平;另原告李明杰主張其遭被告許憲泉自室外攻擊至屋內,造成嚴重傷害,感到精神畏懼,因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季湘庭、李明杰確因被告高華朱、許憲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季湘庭請求被告高華朱及原告李明杰請求被告許憲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李明杰從事中央空調工作,有新北市蘆洲區土地1筆,被告高華朱為中國人民來台依親居留,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許憲泉則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有嘉義縣新港鄉土地一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可參。而本件衝突發生主要係被告高華朱與原告季湘庭早有嫌隙,當日被告高華朱由被告許憲泉陪同返家時,與原告季湘庭發生口角,被告高華朱因此與原告季湘庭拉扯扭打,被告許憲泉、原告李明杰則各出於護衛被告高華朱及原告季湘庭之意,進而發生互毆,動機尚稱單純,並斟酌原告季湘庭、李明杰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許憲泉將原告李明杰制伏後,欲與被告高華朱離去時,反遭原告李明杰持刀揮砍成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季湘庭、李明杰得各向被告高華朱、許憲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季湘庭、李明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高華朱、許憲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有理。從而,原告季湘庭、李明杰聲明請求被告高華朱、許憲泉各給付1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與10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許憲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