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撤字第3號原告 沈世雄
高懿屏 陳信利 傅西川 (即 傅信仁 ) 楊宗諭 鄭振聲 鄭敏謙 吳貴臨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被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象棋協會法定代理人 薛嘉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中華民國象棋協會(下稱象棋協會)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以推展象棋運動為其成立目的,對外招募學員收取學費等情,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登記查詢資料1紙及象棋協會協會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44頁、第45-49頁),自合乎前揭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應認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保障其權利(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象棋協會之合法會員,因該會會務長期荒廢,渠等遂與訴外人 周建芳 、 蔡經坦 、 馬正倫 、 郭武昌 、 葉晉昌 、 林榮賢 、 高庭軒 等7人,共計15位會員,依象棋協會章程第25條所定「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規定,分別出具「會員請求召集會議連署書」,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解散該協會,詎被告黃俊銘竟以原告8人非合法會員,故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僅由7名合法會員連署請求召開,未達全體41名會員之5分之1,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及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為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惟本院未告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原告8人該訴訟,致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情形下,即遽予認定原告非屬象棋協會之合法會員,並作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下稱前案)判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確定在案等語。查本院前案判決撤銷象棋協會於101年12月16日所召集作成之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即解散象棋協會之決議),則前案判決對於原告8人均有既判力,且原告8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屬對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件原告為請求象棋協會召集會員大會之目的,於101年10月間分別出具連署書,載明「因本會第9屆薛嘉昀理事長未依章程相關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為免影響本會會務發展及會員權利,同意委託本會周建芳常務理事,依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理事長召集之,並處理相關行政連絡事宜」等語,並未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周建芳,自不能認周建芳為原告8人之代表人。且查系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又因原告未參加訴訟,無從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再前案判決於102年7月12日宣判,於同年8月1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附於前案卷宗可稽,原告係於102年8月29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則原告於知悉系爭確定判決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象棋協會係於72年間成立之人民團體,第9屆會員共71
人,並於99年12月19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載明應到71人,復於會中選舉理事25人,且決議修正原章程第11條所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為「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及第30條第2款所定「常年會費:個人新台幣(下同)300元」為「常年會費每人500元,也可兩年一繳」,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象棋協會於101年1月14日以中華象協(昀)字第0000000號函,報請內政部備查,且經內政部以100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後施行,足認前述71位會員資格業經查核確認在案。又薛嘉昀擔任象棋協會第9屆理事長後,從未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亦未對於會員有何會費繳納、催繳通知,由於會務長期荒廢,原告8人及周建芳、蔡經坦、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林榮賢、高庭軒共計15位會員,乃分別出具連署書載明:「因本會第9屆薛嘉昀理事長未依章程相關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為免影響本會會務發展及會員權利,同意委託本會周建芳常務理事,依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理事長召集之,並處理相關行政連絡事宜」等語,由周建芳先於101年10月22日及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理事長薛嘉昀召開會議,因其均未召開,遂再依章程第25條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即15位)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12月1日行文內政部及通知全體會員,請求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內政部亦肯認此次召集符合章程規定,復敘明倘該次會議決議解散通過,象棋協會前去函表示欲延期改選第10屆理監事,經內政部同意延期之函(即101年11月2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停止適用等語,象棋協會乃據此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全體會員71人中,有36人親自出席,20人委託出席,並經38票同意解散協會,已超過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故作成解散決議,送內政部備查。詎被告黃俊銘竟以原告8人非合法會員,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僅由7名合法會員連署請求召開,未達全體41名會員之5分之1,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及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為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惟章程第10條、第11條所訂「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會員未繳納會費者,需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才能視為自動退會,且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雖有違反章程之情形,仍應經理事會決議,才能予以警告或停權,並非「當然停權」。退步言之,縱非須經理事會決議後,才能予以停權,所謂「不得享有權利」,參照章程第8條所定,應係指被停權之會員在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而言,並不包括請求召集會員大會及出席參加會議之權利,且被停權會員既未經兩次催繳會費,並未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仍有在會議現場補繳會費以取得表決權等會員權利之機會,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之意旨可參。另內政部102年8月1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1節,如涉有除名或出(退)會或停權或與會員權利與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仍需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章程明訂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職權事項,踐行法定程序要件規定,由台端所屬之象棋協會本於權責,提於『會員大會』、『理事會』中辦理」等語,而象棋協會並未為任何繳費、催繳通知,復未依章程第10條規定,就未繳費會員在理事會作成停權處分,更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合法召開會員大會,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停權或退會,理事會亦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自應認第9屆會員名冊所載71人均係合法會員,且經前述15位會員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此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認定在案。然本院前案未告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原告該訴訟,致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情形下,即遽認定原告非屬象棋協會之合法會員,並作成前案判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語。
㈡象棋協會第8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到32人
,實到11人」,則其理、監事出席未達半數,未能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9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及章程第28條規定,不能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自無從作成「由張建傑代秘書長清查會員」及「會員收費更改為每兩年收一次為1,000元整,新進會員入會費加收800元整」等決議,且在未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即逕行決議將會費更改為每2年收1次為1,000元,已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象棋協會縱曾發函進行會員清查及更改會費繳納方式,或以99年11月29日中華象協(玉)字第998012號函,行文內政部表示進行會員清查,亦均乏合法依據,應無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況象棋協會99年11月29日中華象協(玉)字第998012號函所檢附之「象棋協會通知『主旨:象棋協會會員清查』」中,竟要求會員將會費存入代理秘書長個人帳戶,此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項有違,象棋協會復未提出確實寄達所有會員之收件回執,自難認已合法通知所有會員。
㈢並聲明:本院於102年7月12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俊銘抗辯略以: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未繳納
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故會員未繳納會費者,應不得享有權利,而無待催繳程序未繳。又依象棋協會第8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99年11月29日寄予內政部之函文所示,象棋協會業於99年7月25日決議清查會員名冊及公告繳費事宜,繳納會員費用1,000元者,得行使100及101年度之會員權利,僅繳納500元者,則僅得行使100年度會員權利,清查程序並已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嗣第11條規定於99年12月19日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雖修訂為「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惟當時就100、101年度會員繳費情形,及認定會員名單業於修改章程前確定,修改章程前連續兩年未繳費之舊會員亦因修章前規定視為自動退會,故「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當係適用於102年度以後之會員繳費情形。至章程第10條則係指未有其他特別規定下之適用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承渠等並無繳交會費,則依章程所定應已自動停權至明,故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象棋協會抗辯略以:象棋協會第8屆理事會因尚有多項
棋力競賽業務未與第9屆完成交接,故業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延期召開會員大會,並經其同意備查在案,並無原告所稱理事長薛嘉昀未召集等情。又無論於99年12月19日前後,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前段均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而第10條之規定則係指未有其他特別規定下之適用情形。且象棋協會業於99年7月25日決議清查會員名冊,並公告繳費事宜,繳納會員費用1,000元者,得行使100及101年度之會員權利,繳納500元者,則僅得行使100年度會員權利,而象棋協會99年11月29日中華象協(玉)字第998012號函所檢附「象棋協會通知『主旨:象棋協會會員清查』」所列158人,係原有第8屆表冊所載會員,為因應第9屆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清查會員,協會乃於9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進行會員清查並報准內政部存查,除以通知寄送外,並公告於協會網站,而經聯繫確認後,部分會員明確表示拒絕繳費並不再成為會員、部分會員明確繳費、部分會員表示尚在考慮中,象棋協會為開會之便,遂預先將上述已明確繳費之會員及尚在考慮中之會員,加上已繳費之新進會員,共72人列明於第9屆表冊所載會員,惟其中包括原告傅信仁、陳信利、鄭敏謙在內共22人,於99年12月19日前確認不為繳費,至其餘50人中包括原告吳貴臨、沈世雄、鄭振聲、高懿屏、楊宗諭等人,僅繳交100年度會費,故不具行使101年度會員權利之資格,是50人中僅有42人已繳100及101年度會費,而具行使上開兩年度會員權利資格。且原告8人自承並未繳交會費,故依99年12月19日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章程前之第11條規定,已視為自動退會,而不得行使會員權利,是前案判決審酌提出連署書之原告未繳交會費,已遭停權或退會,認定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其決議,並無違誤。再原告未透過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象棋協會前開決議,僅空言指摘該決議無拘束會員之效力,顯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象棋協會係於72年成立之人民團體,第9屆會員共71人,於
99年12月19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25人,後再召開第9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 郭献玉 、周建芳、薛嘉昀、 凃榮哲 、 郭盛俊 、 邱依忠 及 李慕台 等7人,並推舉薛嘉昀為理事長。
㈡原告沈世雄、高懿屏、鄭振聲、吳貴臨有繳納象棋協會100
年度會費500元,原告沈世雄、高懿屏、陳信利、傅西川、楊宗諭、鄭振聲、鄭敏謙、吳貴臨並未繳納象棋協會101年度會費。
㈢象棋協會會員周建芳、蔡經坦、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
林榮賢、高庭軒及原告8人,共15人,於101年10月22日及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請理事長召開會議。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時,親自出席36人,委
託出席20人,經討論結果以舉手表決方式,38票同意解散,作成解散決議,送內政部備查。
㈤被告黃俊銘前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僅由7名合法會員連署
請求召開,未達全體41名會員之5分之1,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及象棋協會章程第2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事件審理,判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合法召集?析述其細項如下:㈠原告有無連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資格?㈡如原告8人不得連署,則該連署請求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象棋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惟觀諸其會員大會係參與該會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有象棋協會章程在卷可憑,是象棋協會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有關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應認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不因象棋協會為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次按第三人撤銷訴訟並非原審訴訟之再開或再審,此由民事訴訟法另規定有第5編再審程序及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第507條之4規定:「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即明。是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無理由應僅限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能否影響判決結果,後訴審理法院如就原告所提出之理由認無理由者,即應將原告之訴駁回,先此敘明。㈡查象棋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大會以定期會議與臨時
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前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有象棋協會章程在卷足稽,是象棋協會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應視原告101年12月16日之時是否為象棋協會之會員、得否行使會員權利。
而象棋協會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有象棋協會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依該章程規定,象棋協會之會員除了普通會員以外,尚有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贊助會員。前開規定與象棋協會章程第25條合併觀之,可認贊助會員即得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從而,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亦應認屬於會員之權利甚明。又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與象棋協會章程前開規定合併觀察,該條所稱「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應解為未繳納會費者,其所有權利均已停止,不得行使,僅名義上仍保有會員資格而已,而經兩次催繳仍未繳費者,即自動喪失會員資格,而前開所稱之權利亦當包括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權。揆之未繳納會費者,未盡對於象棋協會基本之義務,如得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顯然權利義務不相對稱。從而,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應認屬會員權利之一部,未繳納會費者,其一切身為會員資格之權利暫時停止,亦不能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原告8人既未繳納101年度會費,自不能行使會員權利,而連署請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綜上,依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原告8人因未繳101年度會費,不得行使包括請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在內之一切會員權利。原告另爭執被告未依規定兩次催繳原告繳費,原告並非自動退會云云,被告雖未舉證有兩次催繳原告繳費而原告未繳費之事實,惟原告既因未繳費而不得行使一切會員權利,即無庸探究是否因兩次催繳會費而未繳自動失去會員資格一節。
㈢再象棋協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復於第11條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則系爭章程既於第11條獨立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以及經兩次催繳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足見系爭章程第10條所指須經理事會決議之「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係指除前開未繳費之情形以外而言,是因未繳會費而停權者,自無待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
㈣又象棋協會章程於99年12月19日決議變更第30條第2款,由
原先所訂:「常年會費:個人新台幣300元」,變更為:「常年會費:個人新台幣500元,也可兩年一繳」,有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象棋協會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0-186頁),依該章程第35條規定,章程變更時,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而該次章程於100年4月18日經內政部准予備查,有象棋協會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前開條文自應於核備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施行。而所謂「兩年一繳」當指新年度開始之時,非指年度中期或末期一次補繳兩年會費甚明,此由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時討論提案原為「一次繳交兩年會費」,經討論後改為「也可兩年一繳」即可得知,有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原告8人並未繳納101年度之會費,為原告所不爭(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承上所述,原告8人於101年間即已停止一切會員權利,當不因象棋協會章程第30條第2款「兩年一繳」之規定而認其可先不繳會費而行使會員權利,事後再予補繳。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會員大會既因原告8人不具有連署之資格,僅得
計算周建芳等7人為連署人,無論依原告主張全體會員71位或依被告主張全體會員41位,均未達全體會員5分之1以上人數,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自非合法。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並不因原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而影響判決結果。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於102年7月12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及判決理由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周建芳,待證事實為原告8人於101年12月16日為象棋協會會員一節,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