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宙璿
選任辯護人許視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宙璿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宙璿為 曾好伶 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平時為曾好伶管理上開資源回收場內部營運,並對外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2日某時,向嘉鋒廢鐵有限公司收取上開資源回收場於107年11月5日、108年2月2日販售廢鐵予嘉鋒廢鐵有限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9,186元後,而未將該貨款交予曾好伶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9
日某時,向鑫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上開資源回收場販售破碎料之貨款共13萬2,230元後,而未將該貨款交予曾好伶而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3
日某時,向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收取上開資源回收場於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1日、109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3日販售塑膠未破料之貨款共12萬5,090元後,而未將該貨款交予曾好伶而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2
4日某時,向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收取上開資源回收場於109年3月17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4日販售塑膠未破料之貨款共6萬4,260元後,而未將該貨款交予曾好伶而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3
0日6時至8時間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先將馬達拆卸工具1組、H型鋼、木工氣動釘槍裝入太空包內,再駕駛場內之堆高機將上開物品裝載至曾好伶供予其業務上使用之B3-9426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堆放,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離上開資源回收場而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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