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 鄧文欣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 鈕心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明政 於民國92年4月24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林明政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7年8月至110年7月與林明政交往,有附表所列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密對話、共同單獨在旅館過夜(下稱系爭行為)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於107年8月前已知悉林明政為有配偶之人,然伊與林明政間未發生原告所主張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附表編號1、2部分之出遊均參加北京清華大學臺灣校友會舉辦之旅遊團,非二人單獨出遊,僅係朋友間之出遊。另附表3非伊與林明政之對話。附表編號4之部分,二人並未共宿,所謂親密合照係林明政趁伊不備親吻,並無於公眾場合擁抱接吻之情,故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與林明政於92年4月24日結婚迄今,被告於107年8月前已知悉林明政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與 林明正 有發生系爭行為,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被告與林明政均為北京清華大學臺灣校友會成員,亦有參加
該會於107年8月間舉辦之泰國旅遊團、108年9月舉辦之沖繩旅遊團,並拍攝如本院卷第57、67至69頁之照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被告與林明政確實參加同一校友會舉辦之旅行團。觀之前開107年8月泰國旅行之照片,被告面向前方,左手向後搭在林明政左手,拍攝近年社群媒體流行之男友視角照片;另考之108年9月間沖繩旅行之照片,被告以湯匙餵食林明政冰淇淋,林明政亦以右手相扶,接受被告之餵食。兼衡林明政已婚身分,可見上開照片所呈現之姿勢,均應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林明政僅係朋友間出遊,配合即興演出或分食嚐味之照片,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云云,即不足採。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其與林明政對話紀錄及富盛商旅市政店
停車位照片形式上並非真正,然就該對話紀錄之頭像分別為被告與林明政、林明政頭像所傳「祝爸爸生日快樂, 阿辰 」卡片之「阿辰」為訴外人即原告與林明政之女,另林明政提供高鐵班次截圖為133車次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5日祝林明政生日快樂,林明政回傳阿辰所寫生日卡,被告復問林明政另外兩個女兒寫什麼給林明政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比對林明政生日為8月5日,並與原告育有3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亦屬相合。又林明政109年8月7日所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亦有上開商旅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原告所提停車位號碼為B1-06、屬於AYZ-6989車號專用照片相符,亦與被告傳給林明政之前揭訊息吻合,可見該對話紀錄內容、停車位照片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照片形式上為真正,故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⒊依被告與林明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林
明政:「寶貝」、「寶貝老公」,並祝林明政生日快樂,與林明政多次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其等間之對話顯屬親密。另被告與林明政於109年8月7日合影,可見照片中之二人有接吻、摟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微信訊息問原告要坐幾點的車,原告截圖臺灣高鐵時刻表,並圈注班次為133車次,從臺北13時31分出發至臺中為14時20分,並要被告先去飯店;後於109年8月7日被告告知林明政已到酒店,房號801,車位b1-6號,林明政回以好;林明政於109年8月7日入住臺中富盛商旅市政店,退房日期為翌(8)日。其入住房間號碼為801,其入住車號為000-0000號,入住房客為2位大人,且備註與被告一起等節,有被告與林明政對話紀錄、停車位登記照片、臺中GOGOHOTEL富盛商旅市政館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
41、43、143、171頁),綜合各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有親密合照且共宿臺中富盛商旅市政店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至7日與林明政之對話、合照、共宿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為林明政一時興起,趁被告不注意摟住
被告親吻,且林明政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搭載被告入住飯店並無共宿云云,然觀之前揭照片未見被告推拒神色,二人更於鏡頭前大方擁吻,被告亦以雙手環抱林明政,顯無趁其不備之情形;另依被告與林明政上開對話紀錄,及當日入住房客人數為二人,足認其等已計畫共同住宿,與單純接送朋友入住情形未符。是其前開辯解,洵非可採。另被告雖抗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無保護「配偶權」之概念,其主張侵害林明政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然本院既認定系爭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其上揭抗辯,於本院認定即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⒌基此,被告於原告與林明政婚姻存續間,明知林明政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林明政發生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
⒍至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被告赤裸上半身
之照片,並聲請本院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勘驗原告開啟林明政手機影片部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219至223頁),然查:
⑴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上開照片
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上開事項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況其提出上開照片所欲證明之情形乃被告與林明政有發生性行為,縱林明政確實持有被告赤裸半身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其等確實發生性行為,且本院前已認定被告與林明政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上開照片亦僅再次佐證本院既已認定之事實,故未斟酌上開照片亦非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是,原告所提照片既未合上揭要件,本院不予審酌。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⒉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自107年8月持續
至109年8月間,加害情節亦非輕微,應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見本院卷第137、229頁)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屬有據。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侵權行為態樣1107年8月間共遊泰國且有親密合照2108年9月間共遊沖繩且有親密合照3109年8月5日、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親密對話4109年8月7日親密合照且共宿臺中富盛商旅市政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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