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 于澤生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告 汪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並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6月底前償還原告借款345萬元,惟被告迄未清償,而被告雖交付訴外人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建設公司)股票編號NO.86-NX-001078至NO.86-NX-001100共23張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以資質押擔保借款,然該等股票因未經背書,無擔保效力。又向原告借款者乃被告,並非訴外人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陵蛋糕公司),此從系爭甲合約書之借款人甲方記載被告,且兩造於98年10月16日曾簽訂另一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書),就借款利息有所約定,該合約書並未提及金陵蛋糕公司,即可明瞭。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甲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新臺幣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則以:原告多次向被告起訴興訟,原告本件請求為重複債權,早由歷次判決認定,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謀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向原告借款345萬元: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45萬元,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合約書之他方當事人僅被告1人等語,惟觀系爭甲合約書記載:「茲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汪洲益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欲償還于澤生先生(簡稱乙方),本金借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元整。‥‥‥‥本合約書壹式貳份,雙方各持壹份。
」等語,合約書末當事人欄位則以繕打方式記載:「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次行)甲方:汪洲益(次行)乙方:于澤生(次行)見證人:」,在上述當事人欄位繕打之「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下方蓋有金陵蛋糕公司之印章,繕打之「甲方:汪洲益」下方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繕打之「乙方:于澤生」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繕打之「見證人:」下方有訴外人 于惠敏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述簽署之格式觀察,被告與金陵蛋糕公司於當事人欄位係分列於二行,並單獨繕打於甲方欄位,該繕打方式與乙方欄位完全平行對稱,難認系爭甲合約書之甲方當事人為被告,應為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
2.且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 汪紹達 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清償票款5萬元本息,另依系爭甲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汪紹達應予配合,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而前案二審判決關於系爭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此重要爭點,經過當事人辯論並為詳實調查後,認定系爭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乙方為原告,甲方則為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核此認定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諸前開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系爭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即乙方應為原告,他方即甲方應為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應可認定。
3.而系爭甲合約書之甲方當事人既為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且系爭甲合約書明確記載:「茲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汪洲益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欲償還于澤生先生(簡稱乙方),本金借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元整。今暫以翔益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二十三張股票抵押,甲方可至民國壹百年六月底前,償還原向乙方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再支付每月利息參萬五仟元,即可贖回前述二十三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4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0年6月底,向原告借貸之人應為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2人。
4.原告雖提出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簽訂之系爭乙合約書,據以主張向原告借貸345萬元者僅被告1人,與金陵蛋糕公司無關。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合約書僅記載:「茲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汪洲益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欲支付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至十二月利息予于澤生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每月四萬元共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整。今暫先以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張股票做為抵押,甲方可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底前,以原價三十六萬元整贖回前述二張股票,否則甲方將無條件過戶給乙方」等語,並由被告在甲方欄位下簽章,原告在乙方欄位下簽章(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內容僅足表彰被告願給付原告利息36萬元,無從認定此筆36萬元利息款項,與系爭甲合約書所載之345萬元借款間,有何關聯。原告憑此主張系爭甲合約書表彰之借款345萬元,借款人僅被告1人,而非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2人一節,無從採信。
(二)上開345萬元借款未經清償:
1.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向原告借款345萬元,雖現實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以資擔保借款,此經原告提出系爭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6頁)。惟觀系爭股票正面登載股東為訴外人汪 游麗玉 ,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則登載 汪游麗玉 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6日轉讓予汪紹達,並經出讓人汪游麗玉、受讓人汪紹達蓋章暨經翔益建設公司登記蓋章,是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應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股票經游麗玉合法背書轉讓予汪紹達,惟未經汪紹達更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或金陵蛋糕公司,故被告或金陵蛋糕公司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且客觀上無法將系爭股票背書讓與原告,縱將系爭股票現實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無從以系爭股票取償。
2.又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或金陵蛋糕公司有清償原告上開345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上開345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一節屬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被告應分擔借款債務345萬元之一半即1,725,000元本息: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向原告借款34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6月底,惟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迄未清償,已認定如上。而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就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應清償原告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被告及金陵蛋糕公司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即被告、金陵蛋糕公司應各清償原告1,725,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甲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725,000元。再上開借款已於100年6月底屆期,被告逾期未清償,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甲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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