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健榮於民國109年7月3日前某時,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以可出售金融帳戶獲利,吳健榮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設定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支付對價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吳健榮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貪圖該人所許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該不詳男子使用,並於109年7月3日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向玉山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入轉號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一併交與該不詳男子,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吳婉翎 、 王秀平 等人,致吳婉翎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該不詳詐欺之人再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其他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該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詳細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不詳男子則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吳健榮後,再指示吳健榮於109年7月28日自本案帳戶中提領3萬元作為吳健榮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吳健榮於偵訊時供述其出售本案帳戶之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翎、王秀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入帳號等資料;告訴人吳婉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婉翎與暱稱「hb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秀平與暱稱「 李江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76年次,供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車床技師、旅館服務人員、外送員等,為受有相當教育及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以前曾有人要求伊賣帳戶作詐欺,且知悉本次向伊收購帳戶之人係要作非法使用等語,竟因貪圖該人所許之高額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吳婉翎、王秀平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被告幫助洗錢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為76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圖高額報酬,竟任意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數千元至90萬元不等,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非輕,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參以被告自承因本案所獲利得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因而取得之報酬共為3萬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吳婉翎不詳詐欺之人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婉翎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婉翎聯絡,向吳婉翎佯稱:可於投資網站「HBTrading(網址:www.hongbotrad.com)」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於吳婉翎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後,以暱稱「hb客服」要求吳婉翎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吳婉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在吳婉翎位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5,000元已告訴2王秀平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08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自稱「李江海」認識王秀平後,於同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平佯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云云,嗣王秀平依指示匯款後,又接續向王秀平佯稱:其投資「馬會」六合彩中獎,其中獎的錢到臺灣後被退回,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始能將錢匯入其帳戶云云,致王秀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90萬元已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