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英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唐英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處罪刑,經唐英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 宋城梁 、 陳記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唐英智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詐欺款項轉交宋城梁、陳記森層轉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謀議既定,唐英智與宋城梁、陳記森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 詹于瑩 、 蘇詩婷 、 石宏文 、 林彥辰 、 殷明德 、 蘇哲毅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唐英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宋城梁、陳記森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蘇哲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蘇哲毅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英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184卷第49至55頁、偵17311卷第113至13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記森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7311卷第11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蘇哲毅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1184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 陳裕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84卷第249至261頁)、告訴人詹于瑩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184卷第137至140頁、第143頁)、告訴人詹于瑩與「民發通訊」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11184卷第91至96頁)、「 黃婷兒 」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偵11184卷第97頁)、告訴人蘇詩婷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1184卷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57頁)、「宜蘭米」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偵11184卷第101頁)、告訴人蘇詩婷與「DorisLIN」之對話截圖(見偵11184卷第103頁)、告訴人石宏文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184卷第159至163頁、第169頁)、「 陳思琦 」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石宏文與「 黃珮嘉 」LINE對話截圖、網銀APP轉帳截圖(見偵11184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林彥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1184卷第173至177頁、第183頁)、「 張秀娟 」之臉書貼文截圖、網銀APP轉帳截圖(見偵11184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林彥辰與「黃珮嘉」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11184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殷明德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1184卷第185至187頁、第191頁)、臉書頁面截圖、網銀APP轉帳截圖、告訴人殷明德與「民發通訊」LINE對話截圖(見偵11184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蘇哲毅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184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告訴人蘇哲毅與「黃珮嘉」之LINE對話截圖、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1184卷第131至135頁)、被告之比對照片(見偵11184卷第221頁)、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見偵11184卷第223至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蘇哲毅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如附表「轉匯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交予宋城梁、陳記森,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外,至少另有宋城梁、陳記森等人(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告訴人石宏文、林彥辰遭詐欺匯款後,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與宋城梁、陳記森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詹于瑩、蘇詩婷、石宏文、林彥辰、殷明德、蘇哲毅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卡車司機、需扶養患有糖尿病之幼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主文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一詹于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盜用暱稱「黃婷兒」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之不實訊息, 嗣詹于瑩 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詹于瑩佯稱欲以5萬元之價格,販售iPhonePROMAX1支予詹于瑩,致詹于瑩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5時50分許109年11月17日16時7分許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萬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2萬5000元二蘇詩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盜用暱稱「宜蘭米」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之不實訊息,嗣蘇詩婷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蘇詩婷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PRO256G1支予蘇詩婷,致蘇詩婷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6時3分許、4分許、5分許109年11月17日16時9分許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萬元、1萬元、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2萬5000元三石宏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盜用暱稱「陳思琦」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之不實訊息,嗣石宏文於109年11月17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石宏文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1支予石宏文,致石宏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109年11月17日16時34分許、35分許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萬5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潭榮門市)2萬元、5000元四林彥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盜用暱稱「張秀娟」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之不實訊息,嗣林彥辰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林彥辰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PRO121支予林彥辰,致林彥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6時52分許109年11月17日16時54分許、55分許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萬5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2萬元、5000元五殷明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7時11分許前不詳時間,盜用暱稱「葉柄成」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之不實訊息,嗣殷明德於109年11月17日17時11分許前不詳時間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殷明德佯稱欲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支予殷明德,致殷明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109年11月17日17時33分許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源店)2萬元六蘇哲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盜用暱稱「宜蘭米」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之不實訊息,嗣蘇哲毅於109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前不詳時間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蘇哲毅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1支予蘇哲毅,致蘇哲毅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7時14分許109年11月17日17時29分許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萬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