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宋世峯 (原名 宋文祿 、 宋文鴻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權片面決定分期或清償部分債務,且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還款方案,對抗告人極不公平,倘未經更生程序,每月分期償還金額尚不足清償利息或違約金。又110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已調升,原裁定仍引用108年資料,自非適當。再抗告人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原裁定以抗告人正值壯年,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1,614元,推測抗告人可分期清償債務,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
三、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採調解前置主義,俾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債務,於更生或清算前藉由調解程序使債務人與債權人先行協商債務,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仍有選擇權,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債權人所提方案,或另行與債權人協商其他還款方案。倘調解不成立,法院即應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更生或清算要件,非謂債務人主觀認為還款方案不公,法院即應准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抗告人泛稱還款方案對其不公等語,惟此部分與更生要件無關,自無從以此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二)債務人清償能力係以裁定時為準,已如前述,法院判斷債務人清償能力,自無庸亦無從考量債務人將來收入狀況。本件抗告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年所得585,34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8,779元(計算式:585,344元/12月=48,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49,345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又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可信。倘依110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946元,加計抗告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9,865元(計算式:15,946元+(7,973元×3人)=39,865元)。以其每月收入48,77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9,865元後,仍有餘額8,91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8,779元-39,865元=8,914元)。依其債務金額733,557元計算,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33,557元/8,914元≒82月,約7年)。而聲請人現年40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5年,依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仍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無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或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於法尚無不合。
(三)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甚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倘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誠意,構成更生開始障礙事由,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9,345元,惟綜觀原審全卷,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審於110年1月28日函詢抗告人是否仍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請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於110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調查程序時僅泛稱: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負擔約2萬初,房租每月1萬元等語,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經原審當庭諭知抗告人查報房屋出租人住居所到院(見原審卷第119頁筆錄),抗告人仍未陳報。抗告人110年4月9日民事呈報狀改稱已更換租屋處,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30頁),惟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除記載押金4,000元外,並無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每月租金、簽約日期等通常書面租約應載事項,抗告人亦未提出支付租金證明文件,無從證明抗告人每月確有租金支出。又本院於110年6月21日再函請抗告人提出完整租賃契約書、租賃處照片、每月給付租金證明、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證明、抗告人於正新公司任職職稱及職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已於110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補正,顯已違反前揭協力義務,實難認其確有債務清理誠意。抗告人怠於配合法院為真實報告其財務狀況之協力行為,顯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且未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為協力義務,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