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有無效情形,應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表決推翻或未經法院確認無效而有不同,原判決認系爭大樓95年10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未經決議推翻,亦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前,仍屬合法有效,非無違誤,而該次決議中調漲大樓部分住戶之管理費,且調幅不一,毫無正當性,無異是以多數暴力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不合理侵害,可認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悖於公共秩序、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而屬無效。另因上訴人已追加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訴訟案件之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民事上訴狀雖有提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悖於公共秩序,且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而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判決認在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前,仍屬有效,於認事用法上非無違誤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係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此外,上訴人另所指均係該決議有何無效之理由,並非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故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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