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林家毓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均係於
民國109年6月21日,因機器設備買賣,賣家(即被告)要
求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事後因為設備出現重大瑕疵,無
法使用,且賣方隱藏買賣前就出現問題的事實,故伊要求解
約,目前尚在審理未終結,賣方就拿總金額的本票要求強制
執行,爰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找不相關的證人到庭,所
以目前還沒審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確認之本票債權,其原因債權為兩造
間就機器設備買賣之價金債權,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3562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調閱該案電子卷宗可
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事件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仍存在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
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980378│林家毓│109年6月21日│110年2月10日│80萬元│
├────┼───┼──────┼───────┼─────┤
│980379│林家毓│109年6月21日│109年12月31日│47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