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連一俊
被   告  王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04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一俊於民國(下同)108年06月25日,仍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經全體法代同意及被告王慧婷允諾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訴外人輪泰機車行〔特約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
型機車,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345600元,約明自108年7
月起分48個月(期),每月26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
額7200元。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08年06月25日讓與原告除由
特約商將債權讓與及機車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被告等
外,再由被告等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之本票,做為已
接受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債權契約移轉後,因契約當事人為
被告連一俊,原告先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二四二
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連一俊,惟取得買
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連一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
,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
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20遲延利息。觀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自明。上開機車於108年06月26
日,移轉占有於被告連一俊。詎交車後,分期款僅繳足16期
,援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分期車款自第17期繳款之翌日起即
109年11月27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債權合計230400元及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退一萬步言,倘被告連一俊確未得法代同意,其提出法代簽
名同意書,恐已施用詐術,依民法第83條,契約仍然有效,
又被告成年後仍繼續履約,視為承認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併此說明。為此,爰
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欠款明細、行車執照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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