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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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2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之其他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倍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於借款期間屆至而兩造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而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借款期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5,093元;又被告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9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14,37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現金卡貸月付金通知函、現金卡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借款轉催呆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