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20號

原告 謝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仕翰德益法律事務所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證物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1、2項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間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依民國110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向原告請求之債權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未就訴之聲明第2項表明其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另原告之起訴狀載明「證一:B公司通知信函;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原告亦未檢附上開文件。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將訴之聲明第2項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加計10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起訴狀所載證物到院,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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