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邢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10萬元;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確實積欠本件信用卡欠款,然被告前於109年12月18日聲請債務協商及更生,惟因被告尚未提供文件故未進行更生程序。又被告僅依靠中低收入輔助金生活,故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資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依靠輔助金生活,無力清償債務,且其曾聲請債務協商及更生,然尚未進行更生程序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亦未舉證上揭協商程序已達成協議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