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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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炳龍與 許鳳庭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發生口角爭執,張炳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0時、21時、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持路邊撿拾之磚頭及石塊揮砸許鳳庭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及左後車燈均毀損、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鳳庭。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鳳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和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報案紀錄單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手持磚頭、石塊先後於同日20時、21時、23時許砸毀上開車窗玻璃、車燈,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
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