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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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自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49分起至翌日(18日)上午12時55分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能砸的不夠是嗎?反正妳又不帶念這個情了無所謂了」、「妳不是很喜歡報警嗎?捉到了我倒霉,捉不到車子可能妳已經不認識了」、「我今天完全是妳造成的,要就犯大一點,關就久一點」、「妳一定看得到你的機車嗎?試試看」、「妳看著妳明天有車子我跟妳姓」等加害財產之文字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4年7月17日凌晨
1時49分起至翌日(18日)上午12時55分許止,先後傳送前揭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應選擇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卻不思及此,接續以前揭文字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