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周勝賢 被上訴人 梁依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依婷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上訴人前僅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尚應補繳19,442元,上訴人未予繳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人於
10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於103年7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已過相當期限,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3、29至30頁、最高法院卷第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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