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盛源 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與編號3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法條││││├────┬───┼────────┼────────┼────────┤│犯│年│91至91│93│9393││罪├───┼────────┼────────┼────────┤│日│月│710│3│44││期├───┼────────┼────────┼────────┤││日│中旬某日起13│30│2425│├────┼───┼────────┼────────┼────────┤│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91│93│93││案├───┼────────┼────────┼────────┤│年│字│毒偵│毒偵│偵││├───┼────────┼────────┼────────┤│度號│號│2784│1434│7467│├────┼───┼────────┼────────┼────────┤│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2│93│93││實│├─┼────────┼────────┼────────┤│審││字│訴│訴│易│││├─┼────────┼────────┼────────┤││號│號│318│723│1169││├─┼─┼────────┼────────┼────────┤││判│年│92│93│93│││決├─┼────────┼────────┼────────┤││日│月│3│8│12│││期├─┼────────┼────────┼────────┤│││日│31│31│30│├────┼─┴─┼────────┼────────┼────────┤│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年│92│93│93│││├─┼────────┼────────┼────────┤│定││字│訴│訴│易│││├─┼────────┼────────┼────────┤││號│號│318│723│1169││├─┼─┼────────┼────────┼────────┤│判│確│年│92│93│94│││定├─┼────────┼────────┼────────┤││日│月│5│10│2│││期├─┼────────┼────────┼────────┤│決││日│5│15│1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易科│又拾伍日││││罰金,以銀元叁佰│(與編號3合併定││││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應執行之刑超過6││││折算壹日│月,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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