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
1.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前開數罪分別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送監接續執行至95年5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5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前,見丙○○所使用之4517-MN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 林嘉保 所有)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而車門漏未上鎖,鑰匙亦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進入車內,再持車內之鑰匙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車留供己用。嗣於當日凌晨6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37之28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其小貨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與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查獲被告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找)電腦輸入單」,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現今尚仍在緩刑期間,而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不僅可認其素行不佳,亦可見其毫無悔意,有從重量刑,藉此警示其尊重他人財產之必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本案贓車已經追回,對被害人丙○○造成之現實損害有限,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多次藉故不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1,且因普通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經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並參酌我國95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5萬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