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各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本件系爭六紙本票背面『林乾承』背書之簽名及簽章均為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媳婦丙○○所偽造及盜用之事實,業據丙○○到庭證述:系爭六紙本票都是我簽發的,而票據背面的背書(指甲○○簽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當時甲○○不在家,當初因為原告堅持要由甲○○背書,才這樣做等情綦詳在卷可稽,再者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亦與卷附之被告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簽名明顯不同,因而系爭本票之背書之簽名及簽章,均非被告所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
(二)系爭之背書所加蓋之印章,被上訴人在原審及 鈞院 均否認其所有,亦無舉證被盜用之事實,此分陳如下:
(1)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燦陽 稱:「支票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那印章是我的普通章,但事後改稱:也不知道印章是那裡來的」。
(2)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稱:「答辯陳述理由如今日提出的答辯狀載,被告主張印章不知道怎麼來的。」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答辯狀亦相同主張:「就蓋章言,系爭本票上之蓋章並非被告之印鑑,亦非被告所刻之印章,且蓋章非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亦難謂已由被告本人蓋章以代簽名::」云云。按被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由其子林燦陽代予撰狀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加蓋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票款三百四十萬元由林燦陽之妻丙○○出面借貸並稱由被上訴人加蓋所有之背書印章。迨上訴人請求支付命令時,由其子林燦陽出面否認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具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書為其明知,乃於嗣後由翁、媳、父、子間勾串而否認印章之真正以脫免背書責任之明證。
(3)況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問丙○○:「當初因為票據背面的背書是我寫的及我蓋章的,當時被告不在家,原告堅持要由甲○○背書」云云,而被告之訴代稱以:「原告所言不實,印章是證人趁被告不在家,證人自己去拿出來蓋的」等語,丙○○與被上訴人並無主張盜用印章之事實及行為。
(4)迨上訴鈞院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答辯狀亦有相同主張:「
二、就蓋章言,系爭本票上之蓋章並非被告之印鑑,亦非被上訴人所刻之印章,且蓋章非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云云,仍繼續否認印章非其所有,但地檢署送達證書由被上訴人加蓋其印章。
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件由原審行逕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其媳張梅枝始偽稱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仍否認印章為其所有,具見翁媳之間勾串,以其媳婦認罪即能脫免三百四十萬元之清償。
(5)九十年八月二日鈞院問丙○○:「系爭本票五件背後的印章是我○○○鎮○○○路○○○號家裡的電話上面的一個櫃子拿出來,那個櫃子是放信件及我公公婆婆的印章,平常收取信件都是用這個印章,票據後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這個印章原來就有的,不是臨時去刻的,我公公沒有同意我開這本票,本票是我去書局買的,這本票不管是正面、背面所有的文字都是我寫的。」被上訴人稱:「本票上的印章是不是我領掛號信的,印章我不知道,我的印章平時放的地方不固定,有時印章放在房間裡,有時放在客廳,本票的正面及背面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兒子拿我的印章蓋過狀。」云云,翁媳之間亦無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始承認:「不否認本票上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被上訴人有此印章沒錯::」但迄未舉證被盜用之事實,而以其媳所證盜用事件為依據。按丙○○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易科罰金,即能脫免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之鉅額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足證背書人為脫避債務,與丙○○相互勾串,其主張不足採信。尤其以加害人丙○○為證明盜用,更屬不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之印章平時即放在家內電話上面一個櫃子,平時收取信件都是用這個印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亦稱:「本票上的印章是不是我領掛號信的印章我不知道,我的印章平時放的地方不固定,有時印章放在房間裡,有時放在客廳,本票的正面及背面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兒子拿我的印章蓋過狀」云云。然支付命令異議狀由其子林燦陽代予撰狀蓋他父親之日常被上訴人之印章即經常由其子媳使用。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印章係被其媳婦盜蓋外,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仍難推卸授權人之責任,原審未予注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
(五)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之背書簽名縱非被上訴人所為,按丙○○及被上訴人為規避背書之責任而否認,事屬必然。但本票背書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媳丙○○盜蓋云云。按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否認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加予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件,及訊問證人丙○○及被上訴人並命其二人當庭書寫文字,暨請求命證人提出平日書寫文件(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銀行電匯回單),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五筆土地先後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一間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簽名資料、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調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二筆土地向該會貸款之借據、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開戶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及八十一年間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簿等,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二二八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羅簡第八八號民事卷宗(含八十八年羅促字第一五一號支付命令卷)後,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應由票據上簽名之人負責,不能以未簽名之人負責。本件系爭六紙本票上雖有被上訴人之蓋章與簽名,然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未合於在票據上簽名之要件,自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關於此部份簽名與被上訴人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親自所簽之委任狀比對,可知簽名明顯不同。
(二)依本件證人丙○○於歷次程序出庭證稱:「都是我簽的,票據背面的背書是我寫的及我蓋章的,當時被告不在家::」、「票據後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這個印章原來就有的,不是臨時去刻的,我公公沒有同意我開這本票,本票是我去書局買的。這本票不管是正面、背面所有文字都是我寫的。
」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之背書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係丙○○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之偽造行為。又證人丙○○行為涉及刑事責任,倘非真實,證人亦無可能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況此部份犯罪事實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及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益徵丙○○證詞之真實性。
(三)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及丙○○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當庭各書寫「甲○○」字樣十次,連同被上訴人前所書寫於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結果,亦表明本票上背書「甲○○」字跡與丙○○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相符;與被上訴人字跡不符,顯示系爭本票背書確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票據背書之責任。
(四)就蓋章言,系爭本票上之蓋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且蓋章依證人丙○○所言係其未經授權之盜蓋行為,非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亦難謂已由被上訴人本人蓋章以代簽名,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因此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實難令被上訴人負背書責任。
(五)基上所陳,具見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至當,上訴人猶執前詞而為上訴,顯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即被上訴人之媳婦前簽發面額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六紙交上訴人收受,該本票乃上訴人協同丙○○一起去被上訴人家中找其背書擔保,當時被上訴人即在家中,該本票上背書所用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現被上訴人雖否認背書簽名之真正及抗辯印章遭盜用,然該印章與被上訴人由其子林燦陽代予撰狀就本件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異議狀,及被上訴人收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偵查案件傳票之送達回證等所蓋之印章均屬相同,可見被上訴人之印章經常即由其子媳蓋用文件、收受信件,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被盜用之事實,僅以其媳丙○○所證盜用事件,及丙○○業經刑事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易科罰金,即希冀脫免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之鉅額債務,惟丙○○事親至孝,本件在法院調解時均係丙○○用機車載被告到庭,二人從未惡言相向,或有責怪之意,且丙○○與被告一家人相處和諧,如本件係丙○○故意偽造背書,為何伊敢在背書上留下「甲○○」之簽字背書,又所涉金額有背書部分為三百四十萬元,未背書部分有二百餘萬元,如此高額之負債,若其一家人皆不知情,不是事前有所同意,已涉及犯罪,丙○○豈能容於被告一家人,足見丙○○所言本件背書乃係伊偽造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說詞或與被告有所串謀,否則事理經驗絕非如此,自不採信。是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前開背書印章之真正,若該印章未經其依法授權蓋用背書,然由其同意其子媳蓋用文件、收受信件之情狀,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容其藉詞推諉,前開票據均載明免作拒絕證書,到期提示不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丙○○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六紙面額共三百四十萬元而請求給付票款。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應由票據上簽名之人負責,不能以未簽名之人負責。而本件系爭六紙本票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未合於「在票據上簽名」之要件。又就蓋章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並非其印鑑章,且丙○○已到庭證稱該背書係其未經授權之盜蓋行為,非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又丙○○行為涉及刑事責任,倘非真實,丙○○亦無可能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況此部份犯罪事實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及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益徵丙○○證詞之真實性,且本件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結果,亦表明本票上背書「甲○○」字跡與丙○○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相符;與被上訴人字跡不符,顯示系爭本票背書確非被上訴人所為,難謂前開蓋章已由被上訴人本人蓋章以代簽名,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票據背書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票據背書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丙○○簽發面額共三百四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以為背書之本票六紙,均載明免作拒絕證書,詎到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六紙為佐,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票據背書之印章為真正,惟主張該印章係遭其媳婦丙○○所盜用,該票據背書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而由丙○○所偽造等語,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本票背面「甲○○」背書之簽名及簽章均為丙○○所偽造及盜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系爭六紙本票)都是我簽發的,票據背面的背書(指甲○○簽名)是我寫的及我蓋章的,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甲○○)不在家,當初因為原告(即上訴人)堅持要由甲○○背書」等語,及本院二審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五件(應為六件之誤)背後的印章是我○○○鎮○○○路○○○號家裡的電話上面的一個櫃子拿出來,那個櫃子是放信件及我公公婆婆的印章,平常收取信件都是用這個印章,票據後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這個印章原來就有的,不是臨時去刻的,我公公沒有同意我開這本票,本票是我去書局買的,這本票不管是正面、背面所有的文字都是我寫的。」等語在卷。又系爭票據背書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章,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及證人丙○○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各書寫「甲○○」字樣十次,連同證人丙○○所提出平日書寫文件(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銀行電匯回單),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五筆土地先後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一間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簽名資料、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調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二筆土地向該會貸款之借據、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開戶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及八十一年間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簿等,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二二八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羅簡第八八號民事卷宗(含八十八年羅促字第一五一號支付命令卷)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表明就本票上背書「甲○○」簽名部分,確與與丙○○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相符;與被上訴人字跡不符,至印文部分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而難行精密比對之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七六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可見前開票據上背書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而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丙○○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前開票據背書之偽造文書行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罪確定,有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細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證人丙○○前開證詞內容涉及刑事罪責,且並無法預測將受判刑度之高低,而其甘冒入監服刑之風險,仍為前開之陳述,益徵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六紙本票是經被上訴人在場背書同意的,印章是被上訴人從房間裡拿出來的給丙○○蓋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本人在場,上訴人自當要求其本人親自簽名為確保,豈會由丙○○代簽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顯與事實不符,且其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尚難空言以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媳婦且其家人相處關係良好,即認證詞為虛假並推測彼此勾串由丙○○背負罪責以卸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背書係上訴人所簽名及由當場授權證人丙○○代為蓋章,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即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票據背書縱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丙○○為之,然依證人丙○○所言被上訴人之印章平時即放在其家內電話上面一個櫃子,平時收取信件都是用這個印章。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亦稱:「本票上的印章是不是我領掛號信的印章我不知道,我的印章平時放的地方不固定,有時印章放在房間裡,有時放在客廳,本票的正面及背面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兒子拿我的印章蓋過狀」云云。然其對系爭票據之支付命令曾提出異議,由其子林燦陽代予撰狀蓋被上訴人日常使用之印章、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亦曾使用該印章,可見系爭即經常由被上訴人之子媳使用,故被上訴人就前開背書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亦即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系爭本票之背書均係由丙○○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為,被上訴人否認當時在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雖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之印章平時即放在其家內電話上面一個櫃子,平時收取信件都是用這個印章之詞,然此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家人代其以該印章為文件信函之收受。故本件係由上訴人與丙○○至被上訴人家中,由丙○○自取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並非被上訴人早將該印章交付丙○○保管,或被上訴人當日親將該印章交予丙○○而上訴人在場,抑或存有其他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授權丙○○使用該印章為背書之事實,自難僅以丙○○知悉被上訴人印章之所在自行取用,即謂被上訴人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之子其後亦曾以此印章代理被上訴人書寫支付命令異議狀或收受傳票等情而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此均屬兩造對於系爭票據背書已生爭訟後所發生之事實,在丙○○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背書時尚未存在,上訴人自無因此誤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予丙○○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背書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背書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而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本票之背書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各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乏所據,而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