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恩傑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8月14日,主張買賣契約標的物有嚴重瑕疵而解除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加害給付(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3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9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次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26,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答辯暨反訴理由㈢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8頁),反訴被告並同意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71、11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3份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A契約、B契約、C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詎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物品,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竟僅給付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已付款項,經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1年7月3日、101年
7月3日、101年8月9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驗收款,合計共1,013,77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A、B契約第3條第3點、C契約第3條第2點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1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75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模具有料架損壞、擠膠筒爆筒之機器規格功能瑕疵,以及擠膠頭有殘膠、溢膠等量產生產品品質瑕疵,致無法通過第二階段驗收,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瑕疵或交付全新模具,亦未獲置理;又被告依C契約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沖模,係配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模具所為之特別設計,三者構成完整之模具組,而因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使沖模對被告並無經濟效益,依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要求原告退還全部價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3份契約,已給付反訴被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已付之買賣價金,合計共2,377,725元,惟反訴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模具有瑕疵,不符反訴原告之使用目的,無法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沖模對被告亦無任何經濟效益,爰依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點,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377,725元。又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共2,152,32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26,3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物品,並經反訴原告驗收無誤,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債務,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原告則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貨(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100年1月30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26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則已分別就上開買賣標的物支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金額,合計共支付2,377,725元。
㈢、原告於102年6月5日以新店五峰第1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收到信函7日內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013,775元,系爭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㈣、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以(102)誠字第34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模具瑕疵或交付全新模具機器,該函文並於翌(14)日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8至48頁反面、139頁)。
㈤、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因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付費用原因,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廠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價格。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其出售之機器使用效能;若發現機器有瑕疵不符其使用目的,甲方(即被告)經相當期限之催告,要求乙方改善而不改善時,乙方同意甲方得要求更換全新機器或要求退還該機器之全部價金,乙方絕無異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驗收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模具有瑕疵,無法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交付之沖模對其亦無任何實益,經其要求原告改善而拒不改善,其自得依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驗收款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請求加害給付乙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據;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加害給付。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模具有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模具有無瑕疵乙節,證人即被告協理
楊雲康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原告每次交貨均有瑕疵,第一次交機驗收有通過,第二次量產品質驗收則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楊雲康僅籠統證稱原告每次交貨均有瑕疵,未明確陳明交付之何次貨物有瑕疵,且其於該次期日亦證述:伊先向原告購買模具2/6套試市場之接受度,因東西慢慢被客戶接受,客戶認為提供之樣品符合渠等之需求,才另外訂購模具4/6套及落地型沖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足見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模具業經被告客戶確認無誤。
⒉參以證人楊雲康雖與 連捃傑 一同負責驗收系爭物品,惟楊雲
康係擔任被告協理,為被告設備部門員工連捃傑之主管,業據證人楊雲康、連捃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132頁),衡情就設備有無瑕疵一事,實際負責檢測之設備部門員工應較主管清楚,而據證人連捃傑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物品係由伊與楊雲康負責驗收,其中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有殘膠之瑕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並無瑕疵,且當時係因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模具(2/6套)無問題,才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亦與證人楊雲康證述經客戶確認無誤後,始再訂購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具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瑕疵。
⒊再佐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立A契約後,原告於100年1月30
日即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第一階段交機驗收時間為交貨後30日內,第二階段驗收時間為交機驗收完成後60日內,復為A契約第6條第3、4項所明定,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至遲應於100年1月30日交貨後30日內(即100年2月28日)為第一階段驗收,於100年2月28日交機驗收完成後60日內(即100年4月30日)為第二階段驗收。而兩造於100年4月30日前為第二階段驗收後,又於同年7月7日簽立B契約,顯見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應無瑕疵,否則被告豈可能在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後,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高達100餘萬元之物,由此益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瑕疵,要無庸疑。
⒋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具部分,證人楊雲康、連捃傑雖證稱
該部分模具有溢膠、殘膠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132頁),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00年8月2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具予被告,則依B契約第6條第3、4項,被告至遲應分別於100年9月26日、同年11月26日為第一、二階段驗收,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理應在驗收階段即立刻請原告修補,殊無可能遲至第二次驗收後一年半餘,始在102年1月間或同年6月間分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正瑕疵,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具有瑕疵云云,實有疑問。
⒌再者,觀諸被告所提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員工連
捃傑自102年1月11日起固不斷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價SOD料架,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報價」係指買方向賣方訂購商品前,先向賣方詢問價格之意,苟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確有瑕疵,被告理應要求原告修補模具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模具,殊無額外向原告購買模具零件或請原告就零件報價之必要,由此足見上開電子郵件並非討論原告所交付之有瑕疵模具,至臻明灼。另連捃傑於102年6月17日與YKYang間之電子郵件,雖載明原告一直稱欲解決擠膠頭及擠膠筒損壞問題,但一直未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文字為被告員工連捃傑自己所寫,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⒍又被告所提被證4、5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無
法得知拍攝時間,亦無法確認拍攝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被證7不良率紀錄表則為被告自行製作,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模具有料架損壞、擠膠筒爆筒、擠膠頭有殘膠、溢膠等瑕疵,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沖模均無瑕疵,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既無瑕疵,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A
、B契約第3條第3項、C契約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驗收款,合計共1,013,775元,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驗收通過日為清償期,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因A、B契約第3條第3項、C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第二階段驗收完成後,通知乙方(即原告)開立發票,月結30天匯款,支付總價30%予乙方」、「甲方(即被告)於驗收完成後,通知乙方(即原告)開立發票,月結30天匯款,支付總價70%予乙方」(見本院卷第80、82、84頁),未具體特定清償期,自難認定兩造就系爭物品之驗收款定有確定期限。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收受其所寄送之系爭存證
信函,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得知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之驗收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加害給付:按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其出售之機器使用效能;若發現機器有瑕疵不符其使用目的,甲方(即被告)經相當期限之催告,要求乙方改善而不改善時,乙方同意甲方得要求更換全新機器或要求退還該機器之全部價金,乙方絕無異議。」。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模具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沖模均無使用實益,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請求加害給付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模具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瑕疵,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具有瑕疵乙事,則未經反訴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件要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項所載之不符使用目的之瑕疵,或反訴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回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因瑕疵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且系爭物品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則原告依A、B契約第3條第3點、
C契約第3條第2點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尚未給付之驗收款1,01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請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給付,則因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物品有瑕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編號│簽約日/交貨│買賣標的物│價格│合計(含稅,│備註(含稅,新臺幣)│││日(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9年11月8日│SOD123F三站式沖│365,000元│1,905,750元│1.已付:1,449,000元│││/100年1月30│模1組│││2.驗收款:456,750元│││日├────────┼──────┤│││││MGPSOD123F模具│1,450,000元││││││(2/6套)1組││││├──┼──────┼────────┼──────┼──────┼──────────┤│2│100年7月7日│MGPSOD123F測試│1,150,000元│1,207,500元│1.已付:845,250元│││/100年8月26│模具(4/6套)1組│││2.驗收款:362,250元│││日│││││├──┼──────┼────────┼──────┼──────┼──────────┤│3│100年8月3日│SOD123DERUNNER│265,000元│278,250元│1.已付:83,475元│││/100年8月26│落地型沖模1組│││2.驗收款:194,775元│││日│││││└──┴──────┴────────┴──────┴──────┴──────────┘附表二、┌──┬───────┬────┬───────────┬──────┐│編號│發生日期(民國│廠商│支付費用原因│價格│││)│││(新臺幣)│├──┼───────┼────┼───────────┼──────┤│1│102年2月間至│無│擠膠頭、擠膠筒零料件損│135,270元│││同年9月間││壞需更換││││││││├──┼───────┼────┼───────────┼──────┤│2│102年3月5日│昶勇科技│訂購SOD排料機料盤1組│22,050元││││股份有限││││││公司│││├──┼───────┼────┼───────────┼──────┤│3│102年3月21日│界立科技│訂購SOD-123FL│1,995,000元││││股份有限│ConventionalMold(│││││公司│960cav)1組、SOD-123││││││FLDeRunner1組││├──┴───────┴────┴───────────┼──────┤│合計│2,15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