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曾嘉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 施增華 及 謝素容 (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名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被告於接續提領24萬9,
000元及2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名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告固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當庭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施增華25萬5,000元及賠償告訴人謝素容20萬4,000元,有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0號及第25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8至第50頁、第53頁),且參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是可預期告訴人2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子女,雙親健康情況尚可,現擔任護士,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平時租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2萬元,且積欠貸款約30餘萬元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次共同詐欺犯行,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又均係具高度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復間隔僅數小時,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9號被告曾嘉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施增華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致施增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嘉怡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於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謝素容佯稱為其親戚需借款,致謝素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曾嘉怡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嘉怡即於108年1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4萬9,000元,於108年1月15日及16日提領共計20萬元,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施增華及謝素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嘉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自上開國泰世華銀│││時之供述│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4萬9,000元││││及20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施增華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施增華遭詐騙後匯出│││指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上開款項之事實。│││書1紙││├───┼───────────┼────────────┤│3│告訴人謝素容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謝素容遭詐騙後匯出│││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上開款項之事實。│││書1紙││├───┼───────────┼────────────┤│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被告於告訴人施增華遭詐騙│││料暨交易明細1份、國│後匯款25萬元後,隨即提│││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領共計24萬9,000元之│││份│事實。│├───┼───────────┼────────────┤│5│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被告於告訴人謝素容遭詐騙│││摺影本1份│後匯款20萬元後,隨即提││││領共計20萬元之事實。│├───┼───────────┼────────────┤│6│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7│監視器檔案畫面光碟1│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片暨翻拍照片8張│上午9時許至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8│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交付提領款項││││予他人之事實。│├───┼───────────┼────────────┤│9│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被告於100、101年間即│││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因銀行帳戶涉及詐騙而遭偵│││書1份│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