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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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民宅後門外,徒手竊取 郭芬子 所有晾曬在曬衣架上之黑色蕾絲女用內褲1件(已發還郭芬子),得手後離去。嗣經郭芬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郭芬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芬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蕾絲女用內褲1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蕾絲女用內褲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