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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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4年4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0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12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93,87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95年11月10日止共計結帳22,85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083元為自94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之消費款、2,267元為利息、1500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71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3878元楊千祥(原名 楊俊德 )自民國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02新臺幣19083元楊千祥(原名楊俊德)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19083元楊千祥(原名楊俊德)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3878元楊千祥(原名楊俊德)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