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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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博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竟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行經」之前,應補充記載「屏東縣」;暨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被告李博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內食用含有啤酒及紹興酒之菜餚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6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李博遠行經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博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國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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