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9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六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後起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之某餐廳內,飲用葡萄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途經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客車。旋丙○○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路7之1號旁發現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嚴重損壞,並對丙○○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4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於本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會因此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惟被告既已表明知錯,並請求給予機會,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決之執行,當知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在罪刑之間應屬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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