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丙○○
應送達戊○○丁○○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林金勝 、 林李招妹 簽具本票,於民國8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林金勝、林李招妹自85年2月6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35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訴外人林金勝、林李招妹已各於92年9月23日、8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本票、放款利率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66號拍賣抵押物卷證可佐,被告戊○○、丁○○、己○○、庚○○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