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6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34%,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4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144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客戶結清本息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7,144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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