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甲○○被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友人,其於民國81年10月間,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 洪玉蘭 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日為82年1月12日,被告為此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81年12月13日)、5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81年11月27日)、2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82年1月12日)、3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82年1月8日)及20萬元(票號00
00000,發票日82年1月8日)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洪玉蘭,作為信用支付。詎屆到期日時,洪玉蘭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在案,洪玉蘭遂請求原告代為處理,原告與洪玉蘭達成協議如後:1.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2.洪玉蘭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3.洪玉蘭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二)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旋於8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票款請求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之原債權人為洪玉蘭,被告為債務人,系爭借款並無不得讓與之事由,是而洪玉蘭於82年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時,原告即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已於82年7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將債權讓與事實以電話及本人面告方式告知被告,而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已收受讓與通知,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轉讓,自82年7月13日起,已因通知被告而生效力。準此,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10907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自洪玉蘭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曾以電話及面告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借款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票據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期間為15年。參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1、82年間,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逾票據法上短期消滅時效,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2年1月12日,而原告起訴日為96年12月28日,期間未逾15年,是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況請求權罹於時效,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依據,其不同於除斥期間經過,權利當然消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兩者顯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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