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益
黃安宗唐子樂原名唐禧如.陳智隆陳任鴻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 李宗憲
之6號9樓之1上列被告重利案件,本院於96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96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3月11日」。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放款日期之記載有誤,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