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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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蕭婷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票據債務之存否,乃至於其原因關係之存否等實體關係為爭執者,應另依確認訴訟謀求解決,凡此均非本票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89,68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5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4月25日經由訴外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阮煜珉 接洽,代辦申請450,000元信用貸款,申請過程先支付3,500元給對保人員 吳宣翰 ,扣除帳戶管理費45,000元,111年4月27日實際撥付409,500元至伊銀行帳戶,伊當日再轉手續費36,000元給業務員阮煜珉,實際貸得金額373,966元。本息分42期攤還,每個月應繳14,040元,伊於111年5月11日及12日連續二天撥打電話至相對人公司客服中心,欲與該公司協商還款,但均無任何專員與伊聯繫,伊於111年5月12日亦打電話至相對人公司詢問如一次還款,需要繳多少錢,其人員向伊表示一次繳清需繳589,680元,年利率將近百分三七二。伊向相對人借該筆款項時,為何文件上面是寫購物分期付款暨申請約定書?伊是辦理信用貸款、不是購物,一次還款為何要繳589,680元?相對人有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6條規定之情形,伊並無故意毀約行為,無法接受本票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併為同一份文件)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否認相對人之請求,惟此乃關於相對人債權存否及其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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