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啟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啟家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啟家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業於104年1月6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30日某時許│99年1月15日晚間10時29│99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分││├───────┼───────────┼───────────┼───────────┤│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宜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宜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846號│50、103號│50、103號│├──┬────┼───────────┼───────────┼───────────┤│最│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99年度訴字第92號│99年度訴字第9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8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17日│├──┼────┼───────────┼───────────┼───────────┤│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99年度訴字第92號│99年度訴字第92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9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56號(已執畢)│383號│383號│├───────┼───────────┼───────────┴───────────┤│││編號2至3之罪,業經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31│99年10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558號│第155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8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634號│5634號│││├───────────┴───────────┤│││編號4至5之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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