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26號上訴人 隋元堅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國防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自海軍退伍,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退伍除役優存辦法)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於76年9月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開立優惠存款帳戶,就優惠存款依所定優惠利率按月計付利息,嗣多次辦理續存手續,臺灣銀行按月計付利息至100年9月。上訴人於87年7月22日喪失國籍,嗣於100年12月1日回復我國國籍,於101年3月12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存手續。
臺灣銀行向被上訴人函詢上訴人是否仍具續存優惠儲蓄存款之資格,經被上訴人所屬資源規劃司102年5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2022號函表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喪失國籍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參酌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範,按優惠存款係屬退除給與之附屬權利,故退伍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喪失領受退休俸之情事,應即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所稱『喪失』領受退休俸權利,係指『永久性喪失』之意,嗣後不得以恢復我國國籍為由,申請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臺灣銀行遂以102年5月17日銀營運乙字第10250005981號函轉知上訴人,並以102年5月24日信義營字第10200015081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87年7月至100年9月之優存利息。上訴人向監察院陳請糾正,並補辦優惠存款及補發利息,經該院函轉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3769號函覆略以,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主管機關得本其權責,就適用對象與範圍為必要性之調整與分配;退伍金優惠存款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喪失,從權利應即失所附麗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關於被上訴人國防部部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退休軍公教人員選擇支領一次性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制度時,該項存款之優惠利率請求權亦屬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本質上係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應以法律定之,退伍除役優存辦法就上訴人喪失國籍後再行回復之情形,得否辦理續存優惠存款,未有明文規定,係一法律漏洞。又上訴人喪失國籍後再行回復之情形,與一時性褫奪公權之情形相似,自應類推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就褫奪公權有回復權利之規定,方符平等原則。惟被上訴人漏未適用前開規定,逕予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第4款、第32條第6項規定,而否准上訴人回復優惠利率之請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見及此,顯然違法。況上訴人於87年7月22日喪失國籍時,曾主動通報臺灣銀行,詢問得否繼續享有優惠之利率,並經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許可,並持續領取優惠利率至100年9月,舉重以明輕,上訴人於回復我國國籍後,自得享有優惠利率請求權,乃屬當然。退伍除役優存辦法既未規定喪失國籍後再行回復者得否辦理續存優惠存款,則上訴人因臺灣銀行(上訴理由狀植為被上訴人)准予辦理續存優惠存款,產生信賴基礎,並在客觀上有具體信賴之表現,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判決未見及此,顯然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