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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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第37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9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廖國慶於103年10月21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火車站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廖國慶係毒品採尿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廖國慶於103年11月21日17時許,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靠近和平西路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俟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15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腰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
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3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60公克,驗餘淨重0.63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41頁背面至42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警於103年10月21日16時51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847),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卷第
9、11、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已不記得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
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警於103年11月21日19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984),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34、35、80、8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
0.17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0.5ml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636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8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27、29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9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7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0.5ml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6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85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在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磬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