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晚間22時29分許,駕駛 洪嘉隆 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且異議人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實際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是職業駕照,從彰化到蘆洲工作開貨車為生,因方便騎機車,被警察攔查酒測,因一家幾口都只靠我開貨車惟生,請求別吊扣我的駕駛執照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同規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3月12日晚間22時29分許,駕駛洪嘉隆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且異議人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實際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中亦坦承本件違規事實,堪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同規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參照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以及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可知,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因而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衡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不包括「吊銷」在內)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駕駛汽車違規者,僅得吊扣其汽車駕照,不得一併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一併吊扣汽車駕照,始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又原裁決書之記載,雖非具體,但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則裁決書記載應屬可得確定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是本件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應甚明顯。再依上開條文意旨,如未符其他違規要件時,此吊扣即屬無據,至是否立法疏漏,係屬另一問題,亦無從處以其他處分,均極明灼。
(三)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乃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貨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與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然有失均衡。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與駕駛職業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未有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騎車時,僅遭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卻必須遭受剝奪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職業大貨車駕照)之更嚴重後果,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據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另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萬5千元,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