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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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因此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復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7年7月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於翌日收件後迄97年9月4日,已逾30日均不開始協商,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7年7月3日以
書面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昭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聲請協商資料附卷可稽。嗣經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16日受理後,因債務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3,000元,與銀行所建議的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962元仍有差距,且債務人繼續協商意願低落而無法達成協議,而於97年10月16日遭國泰世華銀行以協商不成立結案,也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申請前置協商報送資料與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㈡本件債務人雖陳稱每月薪資僅20,000元,並提出由其夫陳秉
森所設立的「久大陶舍美術陶藝用品社」出具的薪資證明書為證。惟債務人與 陳秉森 為夫妻關係,該「久大陶舍美術陶藝用品社」又是陳秉森所出資設立,顯然二人共同經營事業、經濟關係一體,則其所出具的薪資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更何況,依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陳秉森95年度收入339,354元、平均每月收入28,279元,96年度收入36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0,500元,且陳秉森除投資上述用品社外,尚有汽車1輛與坐落於嘉義縣之田地一筆(2578平方公尺),也有陳秉森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則依債務人全戶之上開財產及收入,於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女兒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29,487元後,尚有餘額21,013元可以償還債務。則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的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962元的協商方案而言,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再者,經本院函查結果,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
4月17回函表示,債務人分別以自己、女兒 陳品孜 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新鍾情終身壽險(每月分別繳納保費1771元、1452元),另債務人配偶陳秉森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半年繳保費19316元,平均每月約繳納3219元),上述保險契約均仍正常繳費中,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債務人連同其配偶陳秉森、女兒陳品孜每月共需繳納保險費6442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聲請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債務人既已負債而申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以優先償債。目前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達一定標準,故上開每月所需繳納的保險費,自應以清償債務為先。若債務人每月仍繼續繳納保費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卻不在意既有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無異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如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的金額13,000元,再加計上述每月所需繳納的保險費6,442元,顯已超過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的每月還款18,962元的協商方案,更足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更何況,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⑴據匯豐銀行陳報債務人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除密集大額預借現金外(合計434,000元)外,另於國際大通證券投資(合計消費40萬元)、大盛證券投資單筆消費28,000元等刷卡消費(此部份核與債務人自陳曾因從事「空中交易」發生虧損一節相符);⑵據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高額餐飲(海中天餐廳3,740元)、3c商品(燦坤消費共20,900元)、單月電費過萬元之譜與單日大量預借現金(單日即預借6萬元)等非生活必須消費;⑶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持卡消費有多筆屬奢侈浪費情形,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2,625元、喬治皮鞋1,800元、歐帝士諮詢顧問公司2,690元、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1,180元、法服飾有限公司1,140元、禾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多筆共9,000元、遠東航空1,990元、南山人壽保費81,800元、清償寶島商業銀行88,000元、清償大安商業銀行95,000元、瑪格麗特婚紗攝影15,000元、清償萬通銀行40,000元、南山人壽保費40,900元、佳宜童裝行5,000元;⑷據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91年8月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當月即提領239,000元、9月提領50,000元、10月提領81,000元、11月提領60,150元、12月提領78,800元,92年2月提領110,000元、3月提領165,000元、4月提領20,000元、5月提領35,000元、6月提領20,000元、7月提領58,700元、10月提領14,000元,93年1月提領137,000元、3月提領13,000元、4月提領45,200元、6月提領100,000元,期間陸續尚有還款及小額提領,另查信用卡於93年9月預借現金10,000元、10月預借現金16,000元,債務人預借現金數額之高與密集性,明顯與其薪資並不相當;⑸據新光銀行陳報債務人消費多屬代償款項、旅遊、國外消費、保險費等奢侈消費。以上債務人的消費內容,均有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且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本件再經各債權人等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