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之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甲○○徒步沿行人穿越道通過中華路,因乙○○未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處撞擊甲○○,甲○○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併三叉神經斷裂、感覺異常、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嗅覺全失、味覺無法感覺甜及鹹味、味覺功能低下之嚴重減損嗅能及味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黃獻輝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六三頁反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張良志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一)及(二)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一紙附卷可參,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併三叉神經斷裂、感覺異常、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甲○○其後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有關告訴人甲○○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迄今之受傷情況,經臺北榮總醫院以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北總企字第0980006831號覆函稱:病患甲○○(病歷號:0000000-0)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本院鼻科門診就診,主訴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車禍後嗅覺及味覺障礙。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味覺則無法感覺甜及鹹味,顯示味覺功能低下。其嗅覺障礙自車禍後已半年,能恢復之機會已微小,然最好能追蹤檢查至九十八年九月滿一年,才能作最後判斷等語,此有該覆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九頁),準此以觀,告訴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嗅覺全失、味覺無法感覺甜及鹹味、味覺功能低下之傷害,衡諸社會通念而論,對於一位身心正常之成年女子而言,如其嗅覺及味覺能如未能正常感官及親聞親覺周遭環境及食物之氣味及感受,顯然已嚴重損及其生為正常人之人性尊嚴以及於人世中所應享受、滿足個人生理及心理感官及聞覺慾望之正常生活。據上,自足認告訴人甲○○所受之嗅覺全失、味覺無法感覺甜及鹹味、味覺功能低下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嗅能及味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就此陳述:請求鈞院再予查明能判斷味覺、嗅覺的醫院是否只有臺灣臺中榮民醫院,且不是一天就能判斷出來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臺北榮總醫院耳鼻喉科 許志宏 主任醫師有關該院有無檢驗嗅覺、味覺之專業儀器以及此一檢驗時程需耗時多久?經許志宏主任醫師答覆稱:目前臺北榮總有自德國進口可檢驗嗅覺之專業儀器,並非全台僅有臺中榮總才有,又臺中榮總所進口可檢驗嗅覺之專業儀器係來自美國,而兩院所使用該等儀器之檢驗嗅覺功能均屬相同。至於味覺部分,現今尚無專業儀器可提供檢驗,仍賴病患主訴為主。又有關嗅覺之檢驗只需就診一次檢驗即可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準此,當可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當屬毫無依據、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且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未盡其上述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並予以辯明之機會,是此一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獻輝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難認悔意甚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意,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相關量刑事由及情狀,已如前述,因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公訴人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雖亦具狀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 等語,惟被告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原諒,而不再追究其民、刑事相關責任,是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