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員,亦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4選區候選人 黃昭輝 之重要支持者,被告乙○○則為黃昭輝之特別助理。被告甲○○知悉土木技師公會將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南擔仔麵」餐廳舉辦餐會,限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始能參加,且黃昭輝屆時將前往拉票致詞,被告甲○○竟意圖利用此機會宴請不具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資格而設籍在高雄市第四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藉以替黃昭輝拉票助選尋求支持。被告甲○○乃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事先向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辦事處處長 林清南 佯稱:伊將動員4桌的技師參加餐會,請替伊預留4桌等語,使林清南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餐會其中4桌宴席保留給被告甲○○。被告甲○○並與被告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商議各自邀集設籍在第4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參加該餐會,被告甲○○、乙○○乃於餐會前數日,分別以當面、電話、簡訊等方式,邀請設籍在第4選區具有投票權之 吳明勝 、 葉金泰 、 黃焰城 、 巫金山 、 李明道 、 張澄順 、 蔡永光 、 李虹曇 、 歐玉瑩 、 張登欽 、 王明道 等人(以上11人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參加該餐會。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土木技師公會如期在「臺南擔仔麵」餐廳舉辦餐會,被告甲○○、乙○○及吳明勝等人均到場參加,而黃昭輝亦於餐會中親自到場,並上臺致詞,請託與會者在選舉時投票支持。該餐會費用為每桌新臺幣(下同)6,00
0元,加上飲料及服務費共計11萬1,296元,全數均由不知情之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 余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會後刷卡支付。因認被告甲○○、乙○○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余烈、林清南
2人調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
2人調詢筆錄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均相符,依上開說明,其等調詢不具「必要性」,故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49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乙○○2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證人吳明勝、葉金泰、黃焰城、巫金山、李明道、張澄順、蔡永光、李虹曇、歐玉瑩、張登欽、王明道等人證稱:其等均不具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且在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設籍在高雄市第4選區,96年9月27日晚間應被告甲○○、乙○○之邀前往「 台南 擔仔麵」餐廳參與餐會,席間高雄市第4選區立委候選人黃昭輝有到場致詞拉票等語;又證人黃昭輝亦坦承:於96年9月27日餐會中有親自前往致詞等語;並有「台南擔仔麵」餐廳定桌表影本、菜單明細表影本、結帳單影本、台新銀行刷卡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論罪依據;又認被告甲○○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則以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余烈、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辦事處處長林清南2人均證稱:並不知悉96年9月27日餐會有不具土木技師資格者參加,且餐會費用由余烈刷卡支付等語,及土木技師公會96年12月
25日土技全聯(96)字第0497號函等,為其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甲○○另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餐會是我們土木技師公會全聯會例行性的會議,理事長余烈打電話給伊,要伊邀幾個會員參加。伊為了幫該餐會衝人氣,在邀不到技師的情況下,就請乙○○邀「908臺灣國」成員這些理念相同的好朋友參加餐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是朋友關係,我們也都是「908臺灣國」高雄分會的成員,96年9月中旬甲○○打電話給伊,稱公會舉辦座談會與餐會,為恐屆時發生會員報名但臨時不能參加的情形,所以要求伊找40個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友人參加座談會與餐會,但因湊不足40人,伊便邀請「
908臺灣國」高雄分會之友人參加等語。經查:㈠被告甲○○、乙○○2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⒈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6年9月27日下午6時
許,在「台南擔仔麵」餐廳舉辦餐會一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權益說明會開會通知、統一發票及台南擔仔麵餐廳訂桌表、點菜單等消費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8頁、第169頁;偵卷二第41-42頁);又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4選區候選人 黃昭輝業 ,於96年6月28日獲民進黨公告提名,(嗣於96年11月9日登記參選),乃應土木技師公會之邀出席餐會,在餐會中並上台致詞及尋求連任支持各情,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7年5月29日高市選一字第0970450363號、97年9月5日高市選一字第0970401615號函、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97年9月8日民高聞字第0809007號函等附卷,及證人黃昭輝、與會「908臺灣國」成員 許富勝 、吳明勝、王明道、張登欽、蔡永光、歐玉瑩等人警詢陳述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95頁、第218頁;警卷第5-7頁、第9-10頁、第12-13頁;偵卷一第38-40頁、第59-61頁、第35-41頁;偵卷二第26-2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然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辦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關係、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余烈於偵
查中證稱: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南擔仔麵」餐廳舉辦會員權益說明會暨會後餐宴,因立委黃昭輝在立法院擔任內政委員會之委員,長期協助土木技師公會推動「土木建設法」立法及「建築法」之修法,爭取土木技師權益,因此伊邀請黃昭輝出席該場說明會等語(見偵卷一第155-157頁、第159-161頁),並有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權益說明會(高雄地區)報名表記載:「為配合全聯會說明有關『土木法立法』及『建築法修法』推動進度及會員相關權益等,於96年9月27日(星期四)下午6點正,假高雄市『台南擔仔麵飯店5樓』(高雄市○○○路○○○號)邀請黃昭輝立委等舉辦『會員權益說明會』,歡迎踴躍參加」等語可憑(見偵卷一第158頁),堪認第7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4選區候選人黃昭輝出席當天餐會係應公會理事長 余烈之 邀請,受邀之理由亦係因黃昭輝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所推動的法案與土木技師權益相關,而與本次餐會之舉辦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又餐會斯時黃昭輝已獲民進黨黨內提名為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其到會場發表尋求支持其連任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尚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僅因黃昭輝上開言論,即認該餐會為黃昭輝為獲連任立委之賄選餐會。
⒋再者,本次餐會係理事長余烈舉辦,並由公會負責開支;餐
會當日司儀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高雄市辦事處處長林清南,被告甲○○僅係受理事長余烈之託,幫忙邀約具土木技師資格的會員一同參加在高雄市舉辦之「土木技師權益說明會」,均據證人余烈、林清南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0-161頁、偵卷一第125-128頁),是本次餐會並非被告甲○○、乙○○2人所舉辦,立委候選人黃昭輝到場亦非被告2人所邀約,餐會程序之進行及立委候選人黃昭輝之發言時間、內容均非被告2人得以置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場有為「支持黃昭輝當選」之言論及行為。從而,被告2人既非餐會之決策核心,自難藉此餐會,以達為候選人黃昭輝助選之目的。被告甲○○、乙○○2人主觀上是否有賄選之犯意,誠有可疑。
⒌再佐以證人林清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木技師公會召開之
會員權益說明會不排除有衝人氣之必要,因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幫我們爭法案,南部有800多個會員,如果只有100多個會員到場,會顯得太寒酸。我們如果無法讓更多的技師瞭解法案的狀況,對立法委員也無法交代,所以伊個人認為,我們衝人氣是為了要給候選人黃昭輝一個勇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核與余烈在責由林清南舉辦高雄場之會員權益說明會外,復另請被告甲○○邀約土木技師及相關之貴賓與會一情相符,另參以被告乙○○自成大土木系畢業,亦具有土木工程之背景,是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乙○○為了幫餐會衝人氣,在邀不到技師的情況下,遂邀「908臺灣國」成員參加餐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甲○○、乙○○2人主觀上應無藉該次餐會向具有投票權之吳明勝、葉金泰、黃焰城、巫金山、李明道、張澄順、蔡永光、李虹曇、歐玉瑩、張登欽、王明道等人賄選之犯意。
⒍又被告甲○○、乙○○2人邀約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之「908
臺灣國」成員共計約40人參與餐會,檢察官僅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之吳明勝等11人為高雄市第4選區投票權人,未達被告甲○○、乙○○邀約到場人數之三分之一;而「908臺灣國」成員中, 張寶玉 (高雄市第五選舉區)、 黃昭星 (高雄市第一選舉區)、 李志成 (高雄市第三選舉區)、 孫合成 (高雄市第三選舉區)、 陳棋楠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許富勝(高雄市第一選舉區)、 劉慈英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胡俊發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林安亨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蔣曉華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謝瑞禾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曾安正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林駿宏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楊文禮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 李煥茂 (高雄市第三選舉區)、 范子和 (高雄市第二選舉區)等人,當日亦受被告甲○○、乙○○2人之邀約參與該餐會,亦經證人吳明勝、巫金山、許富勝、蔣曉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156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5頁),而其等均非高雄市第4選區之投票權人,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7年5月29日高市選一字第0970450363號函、97年6月17日高市選一字第09704500386號函、97年7月18日高市選一字第0970401338號函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73頁),被告2人邀約到場與會之人士中,非第4選區投票權人即多過第4選區投票權人,此益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係為土木技師公會所舉辦之活動造勢等語可以採信,顯見被告2人邀約「908臺灣國」高雄分會成員到場時,主觀上並無刻意選擇第4選舉區投票權人而有行賄之意。況出席餐會之吳明勝等11人雖為高雄市第4選區投票權人,惟亦均為「908臺灣國」之成員,而「908臺灣國」此一組織成立之宗旨即為台灣獨立建國,亦據證人即「
908臺灣國」副會長巫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故其等成員之政治理念本與民進黨接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出席餐會之吳明勝等11人,在政治立場上本即傾向支持民進黨推薦之候選人黃昭輝,投票意向明確,依常情,被告甲○○、乙○○2人亦無對吳明勝等11人,以招待餐會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黃昭輝之必要,此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藉本次餐會為候選人黃昭輝賄選之犯意。
⒎又出席餐會之第4選區投票權人吳明勝、葉金泰、黃焰城、
巫金山、李明道、張澄順、蔡永光、李虹曇、歐玉瑩、張登欽、王明道等人中,王明道於警詢時稱:「908臺灣國」會長 李政憲 邀請伊出席,伊是以「908臺灣國」團體名義出席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張澄順於偵查中證稱:乙○○打電話跟中伊說甲○○的會晚上有聚餐,我們「908臺灣國」的成員是否一起約去吃飯,因為去參加的都是我們「908臺灣國」的成員,所以餐會前伊不知道那是土木技師公會的餐會等語(見偵卷一第71-75頁);李明道於偵查中證稱:
餐會是乙○○邀伊去的,他打電話邀伊一次,當面又邀伊一次,他說有一個飯局,邀伊去吃飯,但沒有說是何性質的飯局,因為伊與乙○○、張澄順、巫金山聚餐頻繁等語(見偵卷一第94-98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日與會之「908臺灣國」成員蔣曉華、許富勝(2人均非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4選區投票權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8臺灣國」成員時有參與其他團體餐會的情形,如台聯的餐會、河邊海產參加安全促進會、在博愛路那裡也有參加一個團體的餐會,只要打電話,我們就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則依據上開受被告甲○○、乙○○之邀出席餐會之「908臺灣國」成員等之證詞,堪認其等主觀上認96年9月27日出席「台南擔仔麵」餐廳之餐會,係「908臺灣國」成員之聚會,客觀上對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確無所認知,更不因現場立委候選人黃昭輝之致詞或請求支持之言論而堅定或改變其等投票動向,並不致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身兼第四選區投票權人之「908臺灣國」成員互達「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是當日餐會與投票權之行使間亦顯無對價關係。
⒏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乙○○2人邀約吳明勝等11人
出席土木技師公會舉辦之餐會,主觀上並無藉招待餐會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客觀上亦無使吳明勝等第4選區投票權人共11人達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致,依上開投票行賄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甲○○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使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圖得財產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查被告甲○○係為幫土木技師公會舉辦之餐會衝人氣,在邀請不到技師的情況下,始託被告乙○○邀「908臺灣國」成員參加餐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既有幫助主辦單位造勢之意,即難認其主觀上有貪圖自己或他人免付費餐會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被告甲○○所邀請者,既均為「908臺灣國」之成員,本具有一定政治理念,均有相當之政治熱情,參與公共事務,被告甲○○何有施用詐術,為渠等謀求免付餐費之動機?又出席餐會之「908臺灣國」高雄分會成員,與會之原因亦在於與同一團體之成員聯誼餐敘,亦如上述,至於應否支出餐會費用,則不影響是否出席餐會之決定,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有間。
⒉再者,余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檢察官於調查本案時傳喚
伊到高雄出庭,為了此事情到地檢署,伊當時第一個反應是要向被告甲○○索取3萬元,96年12月24日舉辦之公會理事長聯席會議雖亦決議向被告甲○○收取4桌餐費共3萬元(按即卷附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12月25日土技全聯(96)字第0497號函),惟具有正式對外效力為理事會會議之決議,而全體理事的看法是尊重地方的選擇,邀請何人與會以當地處長、會員決定為主,他們認為有必要他們會邀請,不是以業務往來為唯一考量,所以全體理事認為這個費用不應該向被告甲○○索回,因而這筆錢是由公會的帳給付,大家迄今都沒有向被告甲○○要過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第230-231頁),據此,堪認被告甲○○雖擅自邀約4桌不具土木技師資格之「908臺灣國」成員與會,亦未事先告知公會,惟土木技師公會於知其實情後,亦無索討之意,足見被告甲○○所為亦未違背公會託付之任務,,且土木技師公會既願支付該餐費,當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雖余烈於偵查中曾表明索討餐費之意,惟余烈於偵查中曾遭檢察官列為妨害投票罪之被告,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卷宗為憑,其為釐清責任,始為上開供述,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均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2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乙○○2人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