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原告 王振輝
被告 王筑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繼承父親王 溫鴻 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500,000元,並以此款項購買美元定存於土地銀行之外幣帳戶內,且已分成三筆要借予三名子女。嗣於109年3月6日,被告以要購買基金為由,要求原告將該美元定存帳戶解約貸與被告,原告依其要求而將其中之美元7,000元兌換成新臺幣20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並明白告知被告該筆款項是暫時借與被告購買基金,俟原告有用錢之需時,被告需隨時返還系爭款項,且因為是父子關係,系爭款項係無息貸與被告。嗣原告因病需要金錢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卻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於刑事告訴中辯稱是原告所贈與;然原告尚有次子 王世博 、次女王 姵妍 須原告扶養,實無資力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且急需系爭款項應急,惟被告卻不顧親情拒絕返還,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實係原告於109年1月18日主動傳訊息向伊表示:「阿公有留200,000元給你,有需要可隨時來拿。」等語,故系爭款項乃原告所贈與,伊從未向原吿表示要買基金並要求原吿將美元定存帳戶解約等語,原告如果主張該筆匯款是借貸,應由其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參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並未能知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來,況衡諸一般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清償債務,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以被告有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即得遽認兩造間必存有借貸關係。再者,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曾於109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為:「阿公有留20萬給你的,有需要可隨時來拿。」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要將其父親所留予被告之金錢轉交被告,且由上開內容並無任何與借貸相關之文字,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合意,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就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基金,即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