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告 黃珊珊
法定代理人 甘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桃園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故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協議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及要件。次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並表明甘智宇與原告之關係或提出原告委任甘智宇之委任書,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室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