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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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號
原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哲夫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從而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許仲楠 請求分割許仲楠與被告李哲夫等人所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許仲楠因分割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本裁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701,600元【計算式:85,406,400元(7,200元/平方公尺×11862平方公尺)+16,725,600元(7,200元/平方公尺×2323平方公尺)+207,345,600元(7,200元/平方公尺×28798平方公尺)+1,224,000元(7,200元/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310,701,600元】,按許仲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核定為3,552元(計算式:310,701,600元×54分之0000000=3,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編號1
桃園市
大園區
埔心
三塊厝
297
11,862
7,200元/平方公尺
26400分之540
編號2
桃園市
大園區
埔心
三塊厝
305
2,323
7,200元/平方公尺
26400分之540
編號3
桃園市
大園區
埔心
三塊厝
306
28,798
7,200元/平方公尺
26400分之540
編號4
桃園市
大園區
埔心
三塊厝
375
170
7,200元/平方公尺
26400分之54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