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45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告 張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付款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0,87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小額付款

1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6,571元

19,558元

4,745元

以上金額合計30,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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