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
26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嗣由被告甲○○就所被告乙○○積欠之貨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