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增加「甲○○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