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二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95年度裁全字第34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方院95年度存字第4167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同意書暨印鑑證明2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