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廈6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於91年8月間至台灣後,竟外出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於同年11月4日經強制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繫,兩造已無夫妻情份,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於91年8月間至台灣後,竟外出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於同年11月4日經強制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繫,兩造已無夫妻情份,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情形,經該局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函件所載:該警察局於91年10月17日查獲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1年8月17日經許可入境來台探親,非法工作,於同年11月4日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該局94年7月21日境信彤字第09410311910號函暨所附出境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遣送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查詢作業系統查閱被告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憑,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入境台灣後,外出非法工作,經警查獲,並遭強制遣送離境後,均未與原告同居,雙方互無聯繫,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非法工作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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