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和解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和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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