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簽本票之強制執行,並聲請准許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字第3983號);然聲請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並已經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鈞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86號),倘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移轉予相對人,則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6號民事訴訟卷宗、97年度執字第3983號強制執行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一般所需迄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月。因之,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600,000元×5%×【3+4/12】=100,000元,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