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三月、四月,經減刑後,目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又十五日,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七○○○六九一二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裁定減刑後,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目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七○○○六九一二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九七○九○五三七三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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